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954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蒋胜旺,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陈在兵,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12幢1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37544K。
法定代表人:姜涛,总经理。
原告***、***、蒋胜旺与被告**、***、陈在兵、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力拆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廷,被告**、***、陈在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被告禾力拆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禾力拆除公司委托人***签订《房屋拆除承合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签订约定将遵义市××桥棚户区改在拆除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三人向被告委托***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9月4日,被告禾力拆除公司委托人***、陈在兵、**与原告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三款约定“贵州禾力拆除公司在遵义市××桥棚户区改造所得拆除,全部交于乙方拆除。如果因甲方原因拆除工程不能交于乙方施工,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两年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整(不包含所退还300000元保证金),此赔偿金在甲方或第三方进场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现在狮子桥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作业,被告已分期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因损失找到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陈在兵共同辩称,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作协议,是个人行为,与被禾力拆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是无效协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三原告已经将收取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对无效协议作出了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及三被告均无拆迁资格,所以约定不可能发生的行为来约定赔偿是无效的,原被告已经对无效协议进行处理,并且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禾力拆迁公司辩称,公司对合同一概不知,原被告六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他们个人行为,原被告六人均不认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承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遵义市××桥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同乙方合作,交与乙方拆除。拆除项目系遵义市××桥棚户区改造,为保证拆除工程的安全顺利完成,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狮子桥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2016年9月4日,被告***、**、陈在兵(甲方)与原告***、***、蒋胜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订遵义市××桥棚户区改在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由于未完成移交拆除工程项目,甲方应在2016年8月19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300000元。现甲方资金未到位,甲方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此拆除项目退还保证金后,此拆除项目工程继续由乙方拆除施工。拆除范围系贵州禾力拆除公司在遵义市××桥棚户区改造(红线范围内)所得拆除全部交于乙方拆除。如果因甲方原因拆除工程不能交于乙方施工,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两年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整(不包含所退还300000元保证金),此赔偿金在甲方或第三方经常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
2016年12月1日,被告***、**、陈在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11日10点之前归还全部保证金。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禾力公司退还狮子桥拆除工程合同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注明:狮子桥拆除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已全部还清,以前禾力公司出具的相关保证金费用、协议一律作废”。
原告***、***、蒋胜旺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陈在兵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三原告并未进狮子桥拆迁项目进行施工,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赔偿其损失360000元,酿成诉争。
另查,被告贵州禾力拆除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取得遵义市××桥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委托***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承合作协议》、被告***、**、陈在兵于2016年9月4日与原告***、***、蒋胜旺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6年12月12日《收条》已经明确在收到退还的狮子桥拆除合同保证金后“以前禾力公司出具的相关保证金费用、协议一律作废”,即可表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共识,此前相关保证金费用、协议一律作废,且原告***、***、蒋胜旺一直认为被告***、**、陈在兵代表被告禾力拆除公司在与三原告就案涉拆迁项目进行协商,即2016年12月12日的《收条》视为三原告与被告***、**、陈在兵关于案涉项目最终的确认,且形成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而三原告并未证据证明此后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胜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胜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邢维佳
书记员余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