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人民政府、某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黔行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上诉人***,女,苗族,1968年6月1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6106109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61048985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及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黔26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凯里市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系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职工,2003年至2011年,根据房改政策***与其丈夫***购买了该行位于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及土地收益金,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并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同共有人为***。2015年9月,由于感情不和,***与***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属于***所有。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凯府办发(2014)14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2014)1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拟对包括***房屋在内的韶山南路片区进行征收。在既未对***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又未与***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凯里市政府于2016年7月委托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除了***的房屋。***认为凯里市政府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凯里市政府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凯里市政府对***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在凯里市政府的行政区域内,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凯里市政府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征收,但应当依法对***予以安置补偿。根据庭审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持有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凯里市政府既未就***所有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也没有与***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委托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因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凯里市政府委托实施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里市政府承担,***提出确认凯里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判决凯里市政府就违法拆除其房屋予以行政赔偿,因***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凯里市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由凯里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凯里市政府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所有,但凯里市政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凯里市政府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凯里市政府强制拆除***所有的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凯里市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里市政府凯里市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凯里市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依法征收涉案房屋,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行政判决书证明,拆除已征收的房屋并无不当;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一审判决明显遗漏当事人。关于本案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待该房屋的权属无争议后,上诉人即与该房屋的所有人协商解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平公正;2.上诉人强拆***房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已依法征收本案房屋”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房屋产权人是黔东南中心支行纯属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材料。
本院认为,从审判程序来看,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对确认行政违法与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会冲淡对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要求,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真正受到保护。而且,由于没有分别立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不满意或因证据发生变化而提起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需对全案重新审理,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如果新证据成立,则导致全案改判,会影响生效判决应有的稳定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凯里市政府及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凯里市政府对***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克佳
审判员申有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