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凯里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黔26行初316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凯里市拆迁安置指导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不服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购买了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位于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4654.36元。2011年11月16日经黔东南州房改办批准同意出售全部产权,原告并于当天补交了土地收益金10937.7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被告分别发布凯府办发(2014)14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2014)1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凯府办发(2014)142号通知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合同。2016年7月,被告委托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已把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分割给原告;4、州房改办住户购房审批材料,证明原告2003年4月24日依政策购房缴纳购房款,人行州中心支行签字盖章同意出售,州房改办批准购买全部产权;5、准入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已取得进入凯里市房产地产交易市场的许可;6、凯府办发(2014)142号通知,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片区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2014)15号通知,证明被告发布通告征收房屋的事实;8、律师意见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明确告知被告要求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事实;9、第三人项目部挂牌图片,证明被告委托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10、第一次强拆后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房屋门及窗等被强行拆毁的情况;11、2016年7月强拆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房屋已被非法强制拆除完毕的事实;12、***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房屋实测面积76.63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67.96平方米。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栋3单元302号房屋已经合法征收,且该诉争房屋由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享有所有权,原告只享有使用权。被告拆除该诉争房屋与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发生利害关系,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2、州银便函(2015)2号《关于暂缓办理相关搬迁房屋相关手续的函》、州银便函(2016)2号《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监察室关于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所有。
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栋3单元302号房屋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所有,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职工,2003年至2011年,根据房改政策原告与其丈夫***购买了该行位于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及土地收益金,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并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同共有人为***。2015年9月,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与***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被告分别发布凯府办发(2014)14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2014)1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拟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韶山南路片区进行征收。在既未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又未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7月委托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在被告的行政区域内,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征收,但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根据庭审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持有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安置补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委托第三人贵州禾力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因第三人的拆除行为是被告委托实施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就违法拆除其房屋予以行政赔偿,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中国人民银行黔东南中心支行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凯里市拱桥巷人行宿舍13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通烈
审判员唐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