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7345号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三洲新村三巷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2425316U。
法定代表人:潘广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91759D。
法定代表人:陈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荣建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二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维保费1600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为108元,合共1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升降机维保合同》,原告为被告于肇庆市鼎湖20区帝景名筑21座A、B、C、D及半地下室(二期)工程项目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120/120、备案编号分别为粤EC-S00365、粤EC-S00283)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双方约定每台每月维护保养费用为800元,即两台合共1600元每月。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甲、乙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则诉讼至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一直依约履行施工升降机的维护保养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保费16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一、肇庆二建公司没有与佛山荣建公司签订过设备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不是肇庆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关于印章问题,维保合同中所盖的“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项目部”章,并非肇庆二建公司许可使用的印章,故不予以认可,肇庆二建公司许可使用的是“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工程项目专用章”。肇庆二建公司对启用的工程项目章都有严格规定,仅限适用于与业主对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之用,严禁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契约,实践中,各大公司也都会对项目章的适用范围作出相应的限制。其次,维保合同签字人谢概珍,其在工地只是施工员,本身无权代表工地对外签订合同。再者,租赁合同签字人刘平烙,谢概珍是刘平烙介绍到工地工作的,据了解,谢概珍与刘平烙是涉案人货梯和升降机的合伙人,刘平烙为了在设备租金外再多收肇庆二建公司一笔费用,安排谢概珍伪造了设备维保合同,妄图在设备租金外再另外收取一笔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刘平烙与肇庆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发生了经济纠纷,双方存在矛盾,这是本案产生的根源。第四,肇庆二建公司跟刘平烙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包括设备搬运、安装、拆卸、维保等,至于刘平烙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实施,是他的个人行为。事实上,上述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均是刘平烙安排佛山荣建公司实施的。肇庆二建公司不可能再将设备的维护工作交给第三方来实施。二、肇庆二建公司与设备出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包含了维护保养内容,没有必要再与佛山荣建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这也是整个行业的规范。租赁大型设备,出租方通常需要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在使用中对设备进行维护,这是行业惯例。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梯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规定:“每月允许每台施工升降机维修保养时间30小时,超过则按照租金的单位时间费用(小时)减扣租金。”第五条第3点规定,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要及时抢修,更换零件并负责其费用;第4点规定,恒诚建筑公司有责任对升降机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施工升降机安全可靠运行。从租赁合同的上述条款可知,作为设备的出租方是有义务保证设备的正常运作并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护,且出租方维护费用是直接包含在租金之中,那么肇庆二建公司没有理由再多花钱请第三方来维护保养设备。其次,从安全方面考虑,施工场所设备属于高危设备,保障其安全运作至关重要。在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中,价值最大的反倒不是租赁设备本身,而是出租人提供的检测、安装、后续维护保养等服务。而出租方出租设备,其本就有保证设备质量以及正常安全使用的责任,且其对自家设备的安全性能最清楚,由出租方进行维修,保养更专业、快捷。但按照佛山荣建公司的陈述,肇庆二建公司却非常不明智放弃出租方提供的维保服务,而选择第三方来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不仅多支出费用,且使得安全责任人不明确,肇庆二建公司这是自找麻烦,不符合正常企业的做法。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包含了维护保养内容,设备出租方刘平烙应当依照合同提供维护保养,如果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肇庆二建公司只要找刘平烙维保即可,完全没有可能和必要再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合同。三、设备出租方应当确保租赁物的适用性,也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肇庆二建公司没有必要再找第三方提供维护保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维保条款本身就是设备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设备出租方应当确保租赁物的适用性,这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该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肇庆二建公司在与刘平烙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维保义务另找第三方承担;相反,如前所述,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出租方全面的维保义务。四、《建筑施工升降机维保合同》不是正常的保养维护合同,根本无法体现佛山荣建公司作为维保人的价值。该合同第三条佛山荣建公司施工升降机保养的工作内容中第1条规定:查看是否有积水、基座螺铨是否牢靠,发现问题,告知甲方并进行技术指导;第2条大致内容也是检查部件是否牢靠,发现问题告知我方,配合甲方进行加固;第3条内容为佛山荣建公司发现设备出现问题,告知甲方停止使用,直至甲方更换该设备合格部件后再投入使用该设备……可以看出,佛山荣建公司的工作内容基本就是检查部件是否牢固,是否有磨损,有问题,仅仅是告知甲方,让甲方自行维修更换,试问,如果甲方有自行维修更换的能力,佛山荣建公司提供维保服务的价值何在?再看,该合同第五条第1点规定,甲方负责施工升降机在使用期间的安全管理,并为之负责。这份维保合同简直就是为佛山荣建公司而设的霸王条款,整份合同,完全看不出佛山荣建公司的维保内容、维保价值,而作为接受服务的甲方能签订这样的合同,简直不可思议。综上所述,肇庆二建公司与佛山荣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佛山荣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佛山荣建公司举证1,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荣建公司举证2及肇庆二建公司举证1-4,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但佛山荣建公司举证2及肇庆二建公司举证2-4均为原件,且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方虽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认定和论述部分一并分析;肇庆二建公司举证1,虽为原件,但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肇庆二建公司以肇庆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21A,21B,21C,21D栋号楼项目部(甲方,租用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梯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SC120/120施工升降机两台,每月每台租金10000元,施工升降机租金不包含司机工资,不包含年检费及政府行为维保费,该费用如发生由甲方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的乙方由案外人刘平烙代表签署。
2017年3月6日,肇庆二建公司启用“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工程项目专用章”。
2017年6月25日,佛山荣建公司与肇庆二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升降机维保合同》,约定肇庆二建公司委托佛山荣建公司就施工升降机两台进行按月保养,每台每月800元,自检测合格后起至拆卸为止。上述保养合同加盖“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项目部”的公章,由案外人谢概珍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
佛山荣建公司提交的保养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定期对保养合同所涉施工升降机进行了维护保养,其中2018年2月没有进行维护保养,相关的维护保养记录表上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大多由案外人谢概珍或吴杰民签名。
庭审中,肇庆二建公司称谢概珍是刘平烙介绍至涉案工地的施工员,且肇庆二建公司对上述介绍关系知悉。
本院认为,一、佛山荣建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肇庆二建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升降机的维护保养合同,并提供了保养服务,据此要求肇庆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维护保养费。肇庆二建公司否认其与佛山荣建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称双方并无成立关于涉案施工升降机的维护保养合同关系,且其承租的涉案施工升降机已经包含了出租方的维护保养服务。对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施工升降机的维护保养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佛山荣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升降机维保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项目部”,但肇庆二建公司否认该合同是系其所签订,并称其公司并未启用过上述公章,但结合肇庆二建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肇庆二建公司确实承租了涉案施工升降机用于帝景名筑工程的施工。2.同时作为合同代表签名的谢概珍,肇庆二建公司亦确认系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员。3.肇庆二建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亦未加盖自身的公章,仅是由相关代表人员签名。4.佛山荣建公司提供的维护保养记录表反映其确实对施工升降机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5.结合上述原因,鉴于谢概珍的特殊身份,以及其持有并在涉案合同中加盖了“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名筑项目部”的公章,佛山荣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是与肇庆二建公司所签订,且肇庆二建公司也是维护保养的受益者,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在佛山荣建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情况下,肇庆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二、至于肇庆二建公司辩解其向佛山市南海区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涉案施工升降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保养维护服务由出租方提供,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适用于肇庆二建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佛山荣建公司。而且即使存在合同约定出租方的维护保养义务,也不排除肇庆二建公司在设备使用期间另找其他主体进行维护保养的可能。肇庆二建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护保养等相关的承租关系,不能对抗佛山荣建公司。退一步讲,肇庆二建公司可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出租方主张相关的维护保养权利。三、因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保养费按月计算,但佛山荣建公司实际并未提供2018年2月的维护保养服务,故其主张该月的服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肇庆二建公司应支付的维保费应为14400元(800元/月/台×9个月×2台)。四、佛山荣建公司主张肇庆二建公司以尚欠维保费用为本金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因佛山荣建公司最后一次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是在2018年5月18日,故其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肇庆二建公司应以14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佛山荣建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144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5元(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留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