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791号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广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常盛。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起重设备工程费用12688.5元,并支付违约金3147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支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314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加高、拆卸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附墙顶升、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等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的安装、加高、拆卸、维护保养等服务。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费用285688.5元。原告在对账单中确认以232688.5元结算。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相关费用232688.5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足额支付60000元。余款52688.5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足额付清。同时,《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没能依时足额付清,则甲方除有权马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付清所欠款项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4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双方均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付款协议书》签订
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付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2688.5元。被告在2021年5月13日支付了7688.5元,尚欠本金为5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起重设备。2019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285688.5元,双方同意按232688元结算。
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232688.5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52688.5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没有足额付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
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9月30日、11月26日、1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1月15日、5月13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7688.5元,共计227688.5元,尚欠5000元。
原告委托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付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违约金应为7884.22元(详见附表),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仅为5000元,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扩大其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7884.22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二、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07元(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07元,由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嘉颖
附表:
货款本金
(元)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计算违约金期间
天数
违约金(元)
232688.5
2019.7.31
2019.6.20-2019.7.31
1606.51
212688.5
2019.9.30
2019.8.1-2019.9.30
2097.75
152688.5
2019.11.26
2019.10.1-2019.11.26
1405.57
102688.5
2019.12.13
2019.11.27-2019.12.13
270.08
52688.5
2020.1.21
2019.12.14-2020.1.21
329.12
32688.5
2021.1.15
2020.1.22-2021.1.15
1929.07
12688.5
2021.5.13
7688.5
2021.1.16-2021.5.13
246.12
合计
——
——
——
——
7884.2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791号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广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常盛。
原告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起重设备工程费用12688.5元,并支付违约金3147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支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314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加高、拆卸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附墙顶升、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合同》等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的安装、加高、拆卸、维护保养等服务。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费用285688.5元。原告在对账单中确认以232688.5元结算。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相关费用232688.5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足额支付60000元。余款52688.5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足额付清。同时,《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没能依时足额付清,则甲方除有权马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付清所欠款项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第4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双方均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付款协议书》签订
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付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2688.5元。被告在2021年5月13日支付了7688.5元,尚欠本金为5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起重设备。2019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285688.5元,双方同意按232688元结算。
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232688.5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52688.5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没有足额付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
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9月30日、11月26日、1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1月15日、5月13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7688.5元,共计227688.5元,尚欠5000元。
原告委托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付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违约金应为7884.22元(详见附表),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仅为5000元,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扩大其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7884.22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二、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07元(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07元,由广州城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荣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嘉颖
附表:
货款本金
(元)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计算违约金期间
天数
违约金(元)
232688.5
2019.7.31
2019.6.20-2019.7.31
1606.51
212688.5
2019.9.30
2019.8.1-2019.9.30
2097.75
152688.5
2019.11.26
2019.10.1-2019.11.26
1405.57
102688.5
2019.12.13
2019.11.27-2019.12.13
270.08
52688.5
2020.1.21
2019.12.14-2020.1.21
329.12
32688.5
2021.1.15
2020.1.22-2021.1.15
1929.07
12688.5
2021.5.13
7688.5
2021.1.16-2021.5.13
246.12
合计
——
——
——
——
788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