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730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789号十方商贸城10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孙相月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770.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47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29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属于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是违法解除。2.***自2007年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经14年。对该事实被告当庭明确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然属于优先留用的人员,被告不能无理由或以裁员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进一步讲,假使被告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根据法律规定,也需要提交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听取意见并改正。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程序,所以程序违法。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被告进行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加倍支付赔偿金,这也说明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4.劳动合同到期不影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在仲裁程序中,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庭后经原告回忆,双方除了在入职后签了劳动合同,后来就没有再签合同,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进一步讲,即使按照该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到期了,但到期后,双方之间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还持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直到2020年12月份,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所以,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到期都不影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二、本案应由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裁决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理由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就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劳动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因疫情影响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理由一: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原告认为因疫情影响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经营的行业不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不能认定被告经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被告主要经营通讯终端设备研发、通讯终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其经营行业不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2)即便被告经营困难,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要以确保劳动关系稳定为原则,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发放稳岗补贴等措施稳定工作岗位。裁决以受新冠疫情影响为由,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有悖于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故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但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动意并提出的,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且双倍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和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仲裁委也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决被告向原告一倍经济补偿,原告工作了14年,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2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但是只是对补偿金额产生分歧;2.原告如果服从调岗可以继续回来上班;3.我们认可支付生活费的差额91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底,原告曾显峰到被告亚太公司处采购部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1月,被告亚太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20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101.9元生活费;2020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70.39元。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依法裁决亚太公司支付曾显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770.92元;2、依法裁决亚太公司支付曾显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475元;3、依法裁决亚太公司为曾显峰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2021年7月2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亚太公司支付曾显峰2020年3月至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9150元;二、驳回曾显峰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虽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4月底,原告曾显峰到被告亚太公司采购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2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亚太公司通知原告待岗,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亚太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101.9元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475元,本院认定生活费差额为1900元×80%×10-3101.9元=12098.1元;被告亚太公司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于2020年12月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亚太公司称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补偿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考虑原、被告合同到期日为2020月6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持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亦表示合同到期后愿意继续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当庭陈述,原告可以继续在被告公司上岗,加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8个月之久,故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385.46元(5170.39元×14年)较为适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劳动者(原告曾显峰)请求用人单位(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亚太公司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差额12098.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2385.46元,共计8448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385.46元;
二、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1209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