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7309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十方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云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保定市旭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河北云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707.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411.68元;3、判令被告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做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号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仲裁委做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属于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是违法解除。2、**自2003年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经18年。对该事实被告当庭明确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优先留用的人员,被告不能无理由或以裁员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进一步讲,假使被告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根据法律规定,也需要提交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听取意见并改正。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程序。所以程序违法。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被告进行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加倍支付赔偿金。这也说明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本案应由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裁决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理由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就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劳动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因疫情影响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理由一: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原告认为因疫情影响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经营的行业不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不能认定被告经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被告主要经营通讯终端设备研发、通讯终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其经营行业不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2)即便被告经营困难,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要以确保劳动关系稳定为原则,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发放稳岗补贴等措施稳定工作岗位。裁决以受新冠疫情影响为由,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有悖于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故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但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动意并提出的,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且双倍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和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仲裁委也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倍经济补偿。原告工作了18年,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仲裁委做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截止到2021.6.30,所以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签,这是事实,所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的事实,更谈不上双倍赔偿。2、至于疫情期间的生活费补助依据法律规定处理。3、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
被告云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保定市仲裁,且已经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账户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为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数额;3、谈话录音(16页)。证明谈话内容为原告入职年限、工资待遇情况、待岗时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亚太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录音人的身份。
被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1.6.30,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亚太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均在合同期限内,且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其于2020.12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亚太公司处零售部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
30日。2020年4月,被告亚太公司通知原告待岗,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亚太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470.2元的生活费;2020年12月,被告亚太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41.88元。原告在被告亚太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被告云讯公司负责缴纳。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依法裁决亚太公司、云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707.68元;2、依法裁决亚太公司、云讯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411.68元;3、依法裁决亚太公司、云讯公司为**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2021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亚太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732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亚太公司零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4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亚太公司通知原告待岗,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亚太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470.2元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411.68元,本院认定生活费差额为1900元×80%×8-2470.2元=9689.8元;被告亚太公司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于2020年12月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亚太公司称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补偿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考虑原、被告合同到期日为2021月6月30日,被告亦表示合同到期后愿意继续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当庭陈述,原告下午就可以去被告公司上岗,加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年之久,故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53.84元(3241.88元×18年)较为适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劳动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系被告亚太公司员工,转岗至被告云讯公司工作系受被告亚太公司指派,故生活费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亚太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差额9689.8元。
二、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353.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