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1980号
原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红,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通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红、臧思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6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4,144.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职工何亚楠(案外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何亚楠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何亚楠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支付何亚楠医药费43,6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的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辩称,1、对被告与何亚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向何亚楠支付医药费是基于劳动关系,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在发生侵权和工伤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主体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和原告均是法定的赔偿主体,但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既然何亚楠被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应依法给予保险赔付处理,原告不存在给何亚楠垫付医药费的事实。退一步讲原告未给何亚楠交纳工伤保险,其行为因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其应承担相应违法后果。4、原告诉状所依据的座谈会纪要只是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亚楠(案外受害人)曾系亚太通信公司员工,2016年8月6日,在上班途中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016号《仲裁裁决书》,亚太通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606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通信公司给付何亚楠177,199.61元。其中:医疗费43,6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亚太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6日亚太通信公司按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何亚楠177,199.61元。期间,何亚楠曾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98,372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606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何亚楠损失94,062元。其中医疗费1,022元(系出院后另行复查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亚太通信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另查明,亚太通信公司未按规定为何亚楠交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冀0606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6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606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据此,本案中被告因过错给受害人何亚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受害人何亚楠支付医疗费43,644.78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43,64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负担447元,原告河北亚太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