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

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与袁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1182民初2549号
原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再进、***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再进***2015.6.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再进、***欠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再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再进、***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