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

江苏扬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23执1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32394580X1,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2396L,地址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2)苏1023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扬园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90968.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219元,减半收取9109.5元,由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9日、2023年1月10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3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本院为轮候冻结无法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起止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到2024年1月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委托扬中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询位于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不动产(产权证号:扬房字第**)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中市××××路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委托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因上述不动产首查封法院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无处置权,且已向有权处置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3、2023年3月16日本院向案外人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停止支付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冻结并停止支付金额以162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2日。后案外人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电话向本院反馈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货款目前还未到付款期限,且已被两家法院冻结,冻结金额已远超应付货款金额,本院为轮候冻结。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十一份保险(保单编号:ANAJLH0E3422FP002FX8、ANAJLH02NP22FP002T5H、ANAJL03CTP22B008571M、ANAJL03Y2022B004256V、ANAJL03Y2022B003570D、ANAJL03CTP22B004171K、ANAJL03CTP22B004692Q、ANAJL03CTP22B003900J、ANAJL03Y2022B007771Z、ANAJLH02NP22FP0025J3、ANAJL03Y2022B003809C),以上十一份保险均系车险,无法扣划。 三、2023年3月14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所在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进行上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3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4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14987.71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1755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23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 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