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

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3213R,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2396L,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5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结欠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82603.45元,此款约期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自2021年10月起,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按期全额清偿,则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要求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就下欠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826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2021年4月15日双方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每次实际支付的金额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之前所归还的款项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二、诉讼费14981元减半收取7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1元,由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8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299元,本院已扣划299元,扣缴执行费299元。 **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中国银行尾号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执保703号案件冻结,现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发函扬中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其名下在浦发银行尾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2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有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苏L×××**)、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苏L×××**)、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苏L×××**),现上述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2年7月13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7月8日,委托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9月7日,因被执行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2022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30241.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已收取执行费29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车辆(未实际扣押)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2民初5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