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4民初1292号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鲲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919元(按LPR利率,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换热机组设备,合同总价为390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被告共支付货款91024元,尚欠原告货款299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公司认可欠款数额,因公司财力问题现在无法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所述欠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按正确计算方法计算,案件受理费若被告公司败诉由被告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换热机组配置清单2张、板式换热器工艺计算书3张、发货装箱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所欠货款属实。 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9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发送货物,由被告采购经理***于2020年9月9日接受货物并在发货清单签名,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024元。尚欠原告货款299216元,被告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换热机组配置清单、板式换热器工艺计算书、发货装箱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货款299216元给付义务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请求以剩余货款29921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10919元,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逾期付款日期计算有误,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21年3月13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9216元,并自2021年3月13日起以299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给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元,由铜川市重德热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