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0190191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美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阿美泰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其接受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
被上诉人阿美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剑公司向阿美泰克公司支付逾期货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阿美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二、驳回阿美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由阿美泰克公司预交),由阿美泰克公司负担1620元,华剑公司负担1430元,华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阿美泰克公司案件受理费14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而非进行抗辩。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直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并在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上诉人提交的《联系函》等证据均针对质量整改的相关问题,被上诉人确认扣除的100000元也是基于质量整改费用,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根据延迟交货时间的长短、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