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1636号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9号站、10号站换热机组采购合同,金额2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等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4万元,仍欠12万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万元。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有合同,分别是2号、5号站设备合同,9号、10号站设备合同,对原告诉求12万元欠款事实认可。因支付货款并未全部区分合同事项,所以不能确定该欠款就是9号、10号站设备合同所产生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附材料清单、及还款承诺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设备并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