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双兴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南漳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双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老法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双兴供热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8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内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截止为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本着长久合作诚信经营的原则,一直催讨,但被上诉方从未有以产品瑕疵理由,而是以疫情和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延缓支付。上诉方己经完成了所有约定的义务,且并没有接到被上诉方的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上诉方无奈于2021年6月23日提交相关立案资料,直至上诉案件开庭之时,才被告知有所谓的产品瑕疵,上诉方不会认可,亦有理由认为被上诉方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刻意编撰的理由。二、上诉人的售后人员**,法务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至6日,到产品使用处查看,小区居民正常享受供暖服务并无投诉,设备运行稳定正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城市双兴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金额为¥310,000.00元的换热机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发货前付40%货款、在调试合格后付20%货款、质保期结束无任何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00.00元,有31,000.00 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1000元,该质保金的给付是以无任何问题作为给付条件。现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间内拒绝到现场确认被告提出的问题是否存在,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其尚未完成给付质保金的先决条件,其现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将安装设备问题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是无任何问题,现兴城市双兴供热有限公司抗辩称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拒绝给付此款,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拒绝到现场确认兴城市双兴供热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否存在,致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