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雁同东路雁兴园6楼。
法定代表人:魏建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岳志忠的身份审查不清,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无其相关负责公司业务的记载。经查,工商登记信息中明确记载岳志忠为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因此岳志忠出具对账结算情况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对被上诉人具有拘束力,重审时应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着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