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与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2950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
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齿欣大厦4层D1。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姚某诉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清偿货款6691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0904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原告姚某系夫妻关系,经营钢材生意。从2011年6月开始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钢材业务,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双方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发生业务量2469009.21元。因为双方买卖的需要,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全部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发生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清偿部分货款,2017年3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174元,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大同市城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开具了代开税票,并交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庭审中,双方就事实争议较大,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出库单47份及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出库单未有被告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称出库单签字人员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出库单记载的欠款单位为“齿欣房地产”,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其在自述及法庭询问过程中,声称欠款数额系听会计说的,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曾在被告处工作并负责材料购销的相关证据,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潘某证言仅陈述其为原告拉运钢材并送至***小区工地,对签字人身份不清楚,证言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具有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形。原告提交***签字的对账结算情况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174元,但并未就岳志忠身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否认***系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经本院查验被告方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魏某,并无岳志忠负责公司业务的相关记载,故岳志忠出具的对账结算情况系个人出具,不能确定与被告具有关联性。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账结算情况出具于2017年3月20日,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之一,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债。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