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11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齿欣大厦**D1。
法定代表人:魏建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19日做出(2018)晋02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做出(2018)晋02民终24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货款6691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090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自由职业,从事钢材生意,从2011年6月起开始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钢材业务,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岳新中、**二人。双方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发生业务量2469009.21元。因为双方买卖的需要,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全部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发生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的追讨下,被告清偿了部分货款,大约在2017年3月份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174元。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大同市城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开具了代开税票,并交于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原告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
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供1.出库单47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具体买卖钢材的数量与价款,出库单签字的**和岳新中都是被告处的职工,合同已经履行;2.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记账联、代开发票申请表、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事实,被告长期购买原告钢材。其中产品购销合同有***和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4.证人证言、对账结算情况、企业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证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974元;5.2018年11月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表,欲证明***为被告股东、负责人,***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办税人;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为被告财务负责人,负责经手双方货款往来;7.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174元,原告曾将税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由被告财务负责人***向税务局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给***缴纳税款;8.电子回单,欲证明尾数617的账户为被告账户,户名为被告财务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上的盖章,未明确予以否认,只是陈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金额为718433.2元,就该款项原告已经在2011年12月14日为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发票,虽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与该合同有关,但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存在钢材买卖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波里廉租住房的工程。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2012年多次为原告往*波里工地送钢材。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为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魏建立。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表均显示财务负责人为***。2014年8月27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给原告***转账3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0日的两份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方为***和**,购买方为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税款均由***通过银行卡支付给税务机关。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出库单及2017年3月20日的对账结算单,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但岳新中和***分别在出库单和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和岳新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波里项目的负责人为***,岳新中受***的雇佣,*波里工地所用钢材是从***、***购进,在对账单和出库单上签字均为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原告为被告在*波里的工地提供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岳新中和**签字的出库单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的数量和价款。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为被告开具的669174元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发票上标注为纤维板和红砖,但双方均称并没有进行过纤维板和红砖的买卖,该税款由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缴纳,发票的数额与***出具的结算单数额一致,可以说明增值税发票是由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所开具。***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669174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691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最后一笔款应该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被告未在该期间内支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以年利率6%计算为240904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天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6691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贾宇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