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找房(佛山)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找房(佛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找房(佛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主张的佣金高达购房总价7%-8%,远超佛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的佣金行业指导价3%,一审判决违背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2.现**公司未***公司提交最终盖章的《业绩确认单》,亚太公司未进行审核确认,**公司也未提交足额发票,按照双方签署的渠道合同及补充协议,佣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直接推定付款条件成就并从**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3.金谷公司与亚太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的情况,金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公司已履行完《渠道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义务并***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佣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亚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3.金谷公司作为亚太公司100%控股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应对亚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金谷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公司支付**公司渠道费1401163.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1163.7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金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公司、金谷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太公司支付渠道费13741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佛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变更为**公司。2021年4月6日,**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编号为6-YX-QD-2021-04920的《渠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公司)受甲方(亚太公司)委托,为甲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之一的XX花园项目提供渠道贷款销售服务,项目委托的范围:XX花园(4#地块)所有联排别墅产品、高层5#~9#/14#/19栋、25#~30#栋、小高层10#~11#栋可售住宅房源。甲方根据乙方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套数,及乙方月度签约完成率所对应渠道费档位进行支付,具体为:针对XX花园(4#地块)所有联排别墅产品及(4#地块)5#~9#/14#/19栋、25#~30#栋、小高层10#~11栋可售住宅房源,通过乙方渠道导客有效成交的渠道费用为3~4万元/套。针对XX花园(4#地块)小高层10#栋可销售住宅房源,通过乙方渠道导客有效成交的渠道费用为9万元/套。委托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至6月30日止。此后**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对渠道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在2021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的第六条中约定:“原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增加条款:(十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渠道费,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渠道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应付渠道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清讫。”**公司为亚太公司促成了27套房屋的成交,***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仍拖欠**公司佣金1374163.70元未付。
另查明,**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公司交付了金额共计111709.32元的发票。庭审过程中,**公司拟***公司提供对应佣金金额的发票,***公司拒绝接收。
再查明,亚太公司系由案外人北京中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组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9日,中XX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金谷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其持有的亚太公司的100%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并指定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受益人,设立“金谷?XX19号股权财产事务管理类信托”,各方签署了相应的《股权信托合同》。同日,金谷公司与中XX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XX公司将其持有亚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金谷公司。2018年12月20日,金谷公司经工商登记成为亚太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亚太公司是否须向**公司支付佣金及服务费;二、金谷公司是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渠道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公司为亚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了一定数量客户的成交,亚太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佣金。亚太公司辩称佣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亚太公司辩称服务费过高,但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服务费所作约定合法有效,是否过高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亚太公司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诉请亚太公司支付佣金1374163.70元,其主张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亚太公司拖欠佣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金谷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依法应当对亚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佣金1374163.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二、金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4元(**公司已预交8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84元,***公司、金谷公司共同负担。因**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公司已多预交的121元(8705元-8584元),经**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予**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亚太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亚太公司尚欠的佣金为1374163.7元。
本院认为,关***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1374163.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亚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渠道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亚太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亚太公司现主张佣金过高、超过行业指导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亚太公司拖欠的佣金为1374163.7元,**公司也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业绩确认单》予以佐证,并按合同约定***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公司拒绝接收,合同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业已成就。亚太公司拖欠佣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亚太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佣金1374163.7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谷公司是否应对亚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金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亚太公司无权代为上诉主张权利。由于金谷公司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另作出裁定,裁定按金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0元(上诉人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楠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