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星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1日,从该日至***2020年6月22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之诉,尚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6个月期限内。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求是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涉案的工程已经拍卖且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但是拍卖价款仍然存在,因此,涉案工程的所有权转移并不妨碍***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具有可执行性。第三、二审法院对于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审理,存在程序错误。1、二审法院以金谷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锦州分行),且盛京银行锦州分行已经实际受领涉案工程的拍卖款为由,认定金谷公司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2、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范围,二审法院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超出审理范围。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判令***对于**公司的海星国际温泉度假村酒店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00万元),并由实际领取该房屋拍卖价款的主体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
被申请人金谷公司答辩称:第一、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认定法律正确。***仅系案涉工程装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金谷公司在***起诉之前将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则本案应将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列为当事人,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9年5月25日**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终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就案涉工程尾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公司尚欠***装饰工程尾款壹仟捌佰万元整,至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前付清。即***与**公司在协议终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欠款的给付日期。在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内容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协议依法有效。则应以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欠款之日,即***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后***因**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800万元。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亦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本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合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14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