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81民初1570号
原告:永济德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宜红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景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永济市德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83150元合同欠款;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电机配件买卖合同,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每次都是口头答应付款,但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实际支付。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8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济市德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济市德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1.50元,退回原告永济市德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