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住大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委诉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建安公司或第三人宋某返还上诉人应得的企业年金款人民币12060元及利息723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企业年金12060元由第三人宋某领走,被上诉人对这一证据无异议,但陈述是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领走企业年金,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是否委托第三人领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委托代领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管理失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二、被上诉人一审追加第三人宋某,但仍不能证明代领款已转交上诉人,故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第三人宋某当庭陈述自己代领了上诉人的企业年金款12060元,又通过同事刘某转交给了黄素梅丈夫王景波,经上诉人再三询问,王景波坚决否认拿过上诉人年金12060元。第三人无法证明将款交付于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改判。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辩称,我和**是发小,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11月18日财务打电话通知领取企业年金,我在领取时,发现**和黄素梅未领取,我打电话给三姐(**),她在外地回不来让我代为领取,她和郑某通了电话后,我将该款代领。我代领了黄素梅和**二人的企业年金,后因我家中有事,我将钱用纸包好写上名字和钱数,给了单位同事刘某,托他交由黄素梅丈夫王景波,之后黄素梅回复刘某**已经将该款拿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的年金12060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723元(从2018年9月6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及以后利息直至全部交付原告的退休年金;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第三人宋某均系被告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退休时间为2014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同机车厂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安公司参加企业年金人员统计表》,欲证明**知晓企业年金;
2、证人郑某、任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发放企业年金时,**不在本地,宋某领取企业年金时,打电话给**,郑某接听电话**同意其企业年金由宋某代领,后将**企业年金交于宋某并签字确认;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建安公司2015年发放企业年金,其作为人力资源部职工,打电话通知**本人前来领取,**本人接听了电话。
**发表质证意见,对《建安公司参加企业年金人员统计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领取企业年金;对证人郑某、任某为财务人员的身份认可,但不能证明授权宋某代领企业年金;对证人张某表示不认识,亦未接听过建安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
宋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建安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宋某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宋某代**领取企业年金后,交公司保卫主管刘某,由刘某将黄素梅和**企业年金交给黄素梅丈夫王景波,后黄素梅电话告诉刘某**已经将企业年金拿走。
**发表质证意见,对刘某身份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企业年金。
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头是:**要求建安公司或宋某向其支付企业年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主张其未授权宋某代领企业年金,但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建安公司参加企业年金人员统计表》、证人郑某、张某、任某的证言及第三人宋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建安公司2015年发放2014年退休人员企业年金时,经财务人员电话确认**同意宋某代领后,宋某代为领取了**企业年金;宋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款已经交由王景波转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委托宋某代领企业年金的事实存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樊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