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通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通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130号

原告:扬州通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卞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7号云谷山庄42幢二楼。

负责人:李振杰,经理。

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通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通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通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天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南京兴宇铁路工艺装备制造公司的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载明总工程款为7952676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43015元和保修金9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应付工程款443015元,尚欠9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又支付30000元,至今仍欠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天宁公司辩称,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天宁公司均同意支付原告该30000元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扬州通程公司(乙方)、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兴宇铁路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联合厂房A、B、C钢结构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安装,乙方按照合同的条件、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总造价柒佰叁拾叁万元整(固定价不含任何票据和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工程量如有变更须凭甲方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并按合同报价相应调整。合同签定后付合同总价的10%,桩基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0%,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彩钢板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安装结束后(联合厂房ABC)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0%,审计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起壹年期到付10%,贰年期到付清5%余款。甲方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拖欠乙方工程款项,工程结束后如工程未能评上省文明工地,乙方在工程总价内扣除叁万元人民币,乙方不负责任何其它费用。

2016年1月26日,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新宇钢结构工程结算”,载明:一、工程总价:1、合同价7330000元;2、变更增加622676元,合计7952676元。二、工程付款:1、已付工程款7349111元;2、现金手续费550元;3、代垫保险费14262.72元;4、扣缪恒桃代垫费用55737.28元,合计7419661元。三、扣保修金90000元。四、应付工程款443015元。该结算单下方加盖“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史维林、谢安虎、缪恒桃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新宇钢结构工程结算”上签字的史维林、缪恒桃系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员工,谢安虎系原告扬州通程公司的员工;被告天宁公司陈述史维林系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缪恒桃的身份不清楚。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92676元,尚欠60000元。对此被告天宁公司予以认可,但陈述: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如工程未能评上省文明工地,乙方在工程总价内扣除叁万元人民币”,因工程未能评上省文明工地,故应扣除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是被告天宁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另提交收据、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应承担贴息费用1200元。对此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据、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及原告扬州通程公司、被告天宁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扬州通程公司与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新宇钢结构工程结算”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现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对此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天宁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天宁公司对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宁公司关于“因工程未能评上省文明工地,故应扣除30000元”之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宁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通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