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2601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EY2394L。
经营者:闵熳,汉族,1993年7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709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22099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66591N。
法定代表人:高理权。
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新租赁站)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程款1071370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解除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白云区沙文棚户区B1区、B2区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方式:内架为包材料,外架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5层以下45元/平方米,22层以下48元/平方米,29层以下53元/平方米,外架工期14个月,内架工期7个月,地下室,地下室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0元/平方米式:B1年底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再付完成工程量30%,其余工程款约定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B2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外架超期每平方米0.1元/天,内架超期0.1元/天,地下室,地下室超期0天,若发生临时用工,按260元/工日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施工完毕后,在2018年7月27日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人在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地下室工程款36900元,主楼工程款655650元,外架超期费378820元,合计107137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辩称,1、安徽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我方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安徽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系安徽劳务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为了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我方项目部加盖印章进行见证,加盖印章的位置没有在甲方处,不能认定广西建工集团是共同发包人。同时合同约定必须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原告及安徽劳务公司均签字盖章,广西建工集团没有签字也能佐证我方并非共同发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的是安徽劳务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合同的结算是原告和安徽劳务公司自行结算。我方项目部均没有参与,综上从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均能证明我方并非共同发包人。本案广西建工集团在原告与安徽劳务公司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并没有作出作为共同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发包人。如果我方只是加盖印章没有作出作为共同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甲乙双方已经明确载明为原告和安徽劳务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推定我方为共同发包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确认卡即使真实,也已经载明在2019年1月28日广西建工集团项目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或者工作,广西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我公司为安徽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答辯人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2、答辩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计算后确定为1071370元属实,其中包括外架超期费378820元。随后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671370元,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答辩人及广西建工集团催要此款时,原告代表张世红和广西建工集团的代表张献金、胡锡彬共同确认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3、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378820元。因为案涉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干干停停,工期拖延年零九个月,因此造成脚手架超期,责任全部在施工总包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答辩人只是劳务分包合作者,是工程施工的参与配合者,案涉B1工程施工干干停停的原因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施工管理混乱,主材供应不足等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一方是先干活后结工程款,不可能是工程施工干干停停的责任方。贵院(2019)黔0113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认定广西建工集团对答辩人和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并判决该原告本案主张的超期费用37882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或由广西建工集团、答辩人共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应为6071370元,其中的超期费用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单独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就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1、B2区”工程中劳务分包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5年8月10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集团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安徽劳务公司组织施工。为履行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建新租赁站签订《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白云区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脚手架B1区、B2区搭设工程,承包方式:内架为包材料,外架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5层以下45元/平方米,22层以下48元/平方米,29层以下53元/平方米,外架工期14个月,内架工期7个月,地下室,地下室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0元/平方米式:B1年底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再付完成工程量30%,其余工程款约定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B2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外架超期每平方米0.1元/天,内架超期0.1元/天,地下室,地下室超期0天,若发生计日工,按260元/工日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建新租赁站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在甲方处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另该合同首页抬头发包方为安徽劳务公司,承包方为建新租赁站。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结算,《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地下室工程款36900元,主楼工程款655650元,外架超期费378820元,金额合计1071370元,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世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称其接受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并提交《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称工程量价款经计算后确定为1071370元属实,随后广西一建公司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应为671370元,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但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诉请无关,原告没有收到10万元,结算金额以2018年7月27日的签字时间为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称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现原、被告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安徽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上诉并未生效。
原告建新租赁站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无广西一建项目部盖章)、《租赁(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有广西一建项目部盖章)、民工工资申请单、银行转款凭证、民工工资表、闵绍全、刘汉卿、闵熳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项及相关款项的认定;二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结算签订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该单据中确认地下室工程款36900元,主楼工程款655650元,外架超期费378820元,金额合计1071370元,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世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单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辩称已代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向支付了40万,但根据广西建工集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14日,均早于原、被告最后的结算日期,即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代付4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结算前支付,原、被告结算时并未明确需要扣除该款,故应认定结算单据上的款项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713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系《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是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对上述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其虽辩称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该款,但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安徽劳务公司辩称脚手架超期租赁费378820元系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违约产生的费用,应由广西建工集团单独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款项系应履行《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产生的欠付款项,《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约束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故对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尾页甲方下处虽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首页抬头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安徽劳务公司,同时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原告及安徽劳务公司均签字和盖章,广西建工集团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广西建工集团也辩称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系作为见证人,且提交的其他《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甲方处并无广西建工集团的签字和盖章。另原告的工程结算也是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进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也系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出具民工工资申请单等后代为支付的,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张世红出具的《承诺书》也佐证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的代付行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系涉案合同的主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广西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承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二被告之间并未结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尚欠安徽劳务公司工程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应在欠付安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本案中,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B1年底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再付完成工程量30%,其余工程款约定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B2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但原告与安徽劳务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故安徽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款项,但安徽劳务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07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也应在欠付安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
二、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人民币1071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7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美姣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