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高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经营者:闵熳,女,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新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上诉人同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被上诉人建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一建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二项同步公司应向新建租赁站支付的工程款为671,37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不由广西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同步劳务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前,我方已经代同步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为1071370-400000=671,37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系针对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案涉合同均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适用该条款,且我方仅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步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被上诉人是脚手架工程分包单位,均不是该条中适用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次明确了“欠付工程款范围”指的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不能扩展到所有的合法分包情况。并且该条款再次明确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即便认定我方系发包人,但因我方与同步劳务公司并未结算,无法查清我方欠同步劳务公司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宜判决我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系同步劳务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导致的纠纷,同步劳务公司有过错,且被上诉人隐瞒已收40万工程款的事实上,亦存在过错,理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同时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退而言之,即便判令我方在欠付同步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同步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一审查明我方与同步劳务公司建未办理工程结算,同步劳务公司亦就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我方主观上并不知差欠同步劳务公司的具体金额,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建新租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劳务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欠建新租赁站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共671,37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广西一建与我方共同清偿;2、广西一建主张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法不成立,案涉合同加盖了我方与广西一建的印章,表明广西一建愿意作为合同主体,或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一审引用司法解释第26条我方认为不妥,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和债务担保或债务加入确定广西一建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广西一建一方,广西一建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中工期延误,造成超期费用30余万,导致我方无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
同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71,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1,3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28日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是我方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及超期费用的决算,总价1,071,370元,包括:地下室36,900元、主楼655,650元、超期费用378,820元。该笔总计费用系双方依据合同条款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确认的,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1,071,370元,被上诉人亦无证据对自己主张的金额予以佐证,我方所述金额与广西一建一致,被上诉人描述事实明显虚假。2、案涉三方签订的《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工程量、计价规则、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应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支付请求,先后委托广西一建向被上诉人代为支付40万元的进度款,该笔款项有广西一建的证据予以佐证,若被上诉人否认40万元与案涉工程有关,理应对该笔款项作相应有效说明,且我方与广西一建的案件中,广西一建已将该40万元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项。在2019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我方及广西一建催要工程款时,各方确认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共671,370元,并由被上诉人代表张世红及广西一建代表张献金、胡锡彬共同出具确认的委托手续,要求建设单位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该委托付款手续因高科公司未付款而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一审在被上诉人对40万元无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非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建新租赁站辩称,40万元支付是在签订结算单之前就支付的,未计算在107万之内,不认可对方已还40万工程款。
广西一建辩称,1、认可同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2、关于广西一建的责任,一审判决广西一建承担补充责任,被上诉人未上诉,同步劳务公司也未就此判项上诉,所以本案二审中仅应当审查广西一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同步劳务公司认为广西一建应承担共同责任的说法不成立。
建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程款1,071,370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解除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就贵阳市白云区改造工程B1、B2区”工程中劳务分包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5年8月10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建工集团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安徽劳务公司组织施工。为履行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建新租赁站签订《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白云区案涉改造工程脚手架B1区、B2区搭设工程,承包方式内架为包材料,外架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5层以下45元/平方米,22层以下48元/平方米,29层以下53元/平方米,外架工期14个月,内架工期7个月,地下室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B1年底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再付完成工程量30%,其余工程款约定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B2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外架超期每平方米0.1元/天,内架超期0.1元/天,地下室超期0.2元/天,若发生计日工,按260元/工日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建新租赁站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在甲方处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另该合同首页抬头发包方为安徽劳务公司,承包方为建新租赁站。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结算,《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地下室工程款36,900元,主楼工程款655,650元,外架超期费378,820元,金额合计1,071,370元,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世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称其接受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3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并提交《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称工程量价款经计算后确定为1,071,370元属实,随后广西一建公司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应为671,370元,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但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诉请无关,原告没有收到10万元,结算金额以2018年7月27日的签字时间为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称案涉改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现原、被告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被告安徽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上诉并未生效。原告建新租赁站于2020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项及相关款项的认定;二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结算签订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该单据中确认地下室工程款36,900元,主楼工程款655,650元,外架超期费378,820元,金额合计1,071,370元,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世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单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辩称已代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向支付了40万,但根据广西建工集团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14日,均早于原、被告最后的结算日期,即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代付4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结算前支付,原、被告结算时并未明确需要扣除该款,故应认定结算单据上的款项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71,3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系《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也是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对上述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其虽辩称在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时,原、被告共同确认由贵阳高科科技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该款,但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安徽劳务公司辩称脚手架超期租赁费378,820元系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违约产生的费用,应由广西建工集团单独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款项系应履行《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产生的欠付款项,《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约束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故对被告安徽劳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尾页甲方下处虽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首页抬头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安徽劳务公司,同时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原告及安徽劳务公司均签字和盖章,广西建工集团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广西建工集团也辩称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系作为见证人,且提交的其他《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甲方处并无广西建工集团的签字和盖章。另原告的工程结算也是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进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也系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出具民工工资申请单等后代为支付的,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张世红出具的《承诺书》也佐证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的代付行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系涉案合同的主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广西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承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二被告之间并未结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尚欠安徽劳务公司工程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应在欠付安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本案中,被告安徽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B1年底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再付完成工程量30%,其余工程款约定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B2随甲方和总承包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但原告与安徽劳务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故安徽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款项,但安徽劳务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07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也应在欠付安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二、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人民币1,071,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7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同步劳务公司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广西一建项目拖欠施工班组费用及农民工工资确认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上确认了2018年春节前拖欠架子管租赁班组费用为671,370元。建新租赁站质证称,这个证据是我们一审提交的,对方这个证据最多只能算补证。广西一建质证称,这份证据一、二审都无原件,我方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可以作为被上诉人自认只差欠67余万工程款的证据,且从证据上看出班组负责人刘建新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广西一建与同步劳务公司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1.3约定“劳务分包人必须将劳务报酬支付给该工程的作业班组和个人,如未按时支付费用给班组和个人造成工程停工,承包人有权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该工程的作业班组和个人”。
本案事实,有各方陈述、《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结算单、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无广西一建项目部盖章)、《租赁(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有广西一建项目部盖章)、民工工资申请单、银行转款凭证、民工工资表、闵绍全、刘汉卿、闵熳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广西一建项目拖欠施工班组费用及农民工工资确认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新租赁站已完成部分脚手架施工工程并结算,应取得相应工程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广西一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何种义务;二、一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西一建将承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同步劳务公司,两者建立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此后同步劳务公司与建新租赁站签订《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建立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但广西一建在同步劳务公司与建新租赁站签订的《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成为合同主体,在建新租赁站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广西一建与同步劳务公司共同负有向建新租赁站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一建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1.3的约定两次支付建新租赁站农民工工资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仅有同步劳务公司是《租货(施工)脚手架工程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主体不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广西一建作为发包人承担补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建新租赁站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同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亦未包含此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内容,本院对此不作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7月28日,建新租赁站与同步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071,370元。但广西一建于2017年1月24日向建新租赁站支付民工工资3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建新租赁站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笔共计40万元的款项是否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民工工资亦是工程款的一个构成部分,建新租赁站与同步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未将已付款部分进行抵扣属于遗漏;第二在2019年1月28日的《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广西一建项目拖欠施工班组费用及农民工工资确认卡》上,班组确认了2018年春节前拖欠架子管租赁班组费用为671,370元(1071370-400000=671,370),亦即认可扣减前面已付民工工资。故本院认定,欠付建新租赁站工程款为671,37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一建及同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671,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1元,由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6元,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14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4元、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贵阳观山湖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妍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连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