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住安徽省长丰县(系长丰县水湖镇李集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董良山,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6幢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66591N。
法定代表人:高理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董良山、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董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董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董良山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202000元及利息51577元(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5月01日,被告董良山与原告***及汪宗云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就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城县民和民居项目进行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随着合伙项目的推进,三人均投入了不等资金用于项目垫资(含项目保证金)及现场材料费用。2019年7月19日,三人一致决定退场,并将合伙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接管人)与被告董良山(退场人)、汪宗云(退场人)、原告***(退场人)四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接管人,应将原告***于退场前在该项目的垫资费用及现场材料费869587元于2019年年底前予以结清退还。同时,约定接管人***自愿承担退场人个人工资,其中应付原告***工资折合为135000元,并应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接手后,无论工程进展如何,均与退场人无关。协议条款所欠退场人全部款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逾期未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直至款清为止。2019年9月4日,被告董良山自愿在上述《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具名,自愿为被告***在上述协议项下对退场人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2019年年底,上述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两被告仅退还原告***部分钱款。2020年1月6日,被告董良山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人民币297000元整,另计工资款135000元整”,并承诺297000元于2019年春节付清,135000元于2020年5月份付清。然而,给付期限再次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5月28日,被告董良山与原告***及汪宗云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还款协议》,同意自2020年6月起被告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本息所有欠款还清止。同时,将利息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然则两被告再次自食其言,从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合伙期间产生的其自行统计的费用发票原件移交我,导致我不能及时就相关工程费用与工人班组进行结算,致使我不能及时就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董良山以担保人名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及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约定的效力均不予认可,董良山的行为未得到我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我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包含工资款135000元,该笔工资款系原告自报,经我核实工资款仅为51500元,该工资部分与实际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董良山辩称,1、从原告诉请看,案涉合伙人涉及汪宗云、***、董良山三人,本案原告未将汪宗云列为本案当事人缺少必要的当事人;2、董良山在接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均没有明确是连带保证,原告主张董良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良山的担保应当是一般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董良山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振华集团建设股份工程有限公司三次转入***合计金额2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也可以印证***的诉请金额及利息计算明显过高。
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案原告***、被告***、董良山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6,***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与其签名的退场及接管协议书、补充协议(即原告的证据3、4)约定不一致,依法应当以其签名的退场及接管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准,该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5、董良山证据1具有真实性,***虽认可在2020年1月6日之后收到上述款项28万元,但《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中确认其在该项目垫资费用计现场材料费869587元(含汇入公司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归还***诉请的案涉款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董良山证据2系振华集团(昆山)建设股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通过顾峰支付的违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董良山、汪宗云、***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城县民和民居项目。2019年7月19日,退场人董良山、汪宗云、***与接管人***签署《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董良山、汪宗云、***一致决定退场,并将合伙项目整体转让给***;双方约定:1、退场人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退场,自退场之日起,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及所有债务与退场人无关,均由接管人承担;2、退场人于退场之日前在该项目垫资费用计现场材料费,分别为:董良山1600000元(含汇入公司的保证金)、汪宗云11000**元(含汇入公司的保证金)、***869587元(含汇入公司的保证金),按照项目部所支付的进度款按比例予以退还退场人,上述垫资费用计现场材料费用于2019年年底前结清;3、经双方协商,接管人自愿承担退场人个人工资540000元,分别为董良山270000元,汪宗云、***各135000元,将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除此之外,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2019年9月4日董良山在该份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9年7月19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接手人自接收后,无论工程进展如何,均与退让人无关,协议条款所欠退让人全部款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所欠款,否则逾期未付承担所有欠款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
2020年1月6日,董良山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297000元,另计工资款135000元。注297000元2019年春节付清,135000元2020年5月份付清,以转账记录为准。”。
2020年5月28日,董良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董良山、***、汪宗云三日共同就安徽省蒙城县民和民居项目部工程款一事,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共识计划,董良山本人承诺从2020年6月起,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本息所有欠款还清止。(工程欠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2%计算,按实际欠款金额为准)”,董良山、***、汪宗云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宗云、董良山及***与***签订了《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虽然作为协议一方的汪宗云、董良山、***系合伙关系,但并不能当然认定***与汪宗云、董良山、***间亦属合伙关系;基于上述协议书,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汪宗云、***、董良山与***签订了《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与***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于2019年年底前归还***垫资款及工资款,***应按协议书履行。***要求***支付垫资款及工资款20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董良山于2019年9月4日在***持有的《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其于2020年1月6日向***出具的欠条及2020年5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该行为系董良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董良山自愿加入***与***债权债务关系中,其由原连带保证人转变为共同债务人,董良山依法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董良山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月利率2%)加重部分的约定未得到***的同意,***事后亦未追认,该部分约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董良山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调整,***、董良山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董良山、***共同偿还***垫资款及工资款20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董良山关于2021年1月6日之后***收到总包单位转款280000元并要求予以扣除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资款及工资款20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董良山负担2392元。
上述款项于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艳艳
书 记 员  刘 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合同,证明2019年5月1日被告董良山与原告***、汪宗云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就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城县民和民居项目进行合伙经营;
3.《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证明(1)2019年7月19日,***(接管人)与董良山(退场人)、汪宗云(退场人)、***(退场人)四方签订《劳务合伙人退场及接管协议书》;(2)根据约定,被告***作为接管人,应将原告***于退场前在该项目的垫子费用及现场材料费869587元于2019年年底前予以结清退还。同时约定接管人***自愿承担退场人个人工资,其中应付原告***工资折合为135000元,并应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3)被告董良山自愿为被告***在上述协议项下对原告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4.《补充协议》(提供复印件,原件在(2021)皖0121民初2420号案卷中),证明(1)2019年7月19日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承诺接手后无论工程进展如何,均与退场人无关。协议条款所欠退场人全部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逾期未付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直至款清为止;(2)被告董良山自愿为被告***对原告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5.欠条,证明2020年1月6日,被告董良山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人民币297000元整,另计工资款135000元整”并承诺297000元于2019年春节付清,135000元于2020年5月份付清;
6.《还款协议》(提供复印件,原件在(2021)皖0121民初2420号案卷中),证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董良山签署《还款协议》,同意自2020年6月起被告没有还款10万元,直至本息所有欠款还清止,同时将利息调整为自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
二、被告***提交证据(证据4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证明目的如下:
1.退伙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21)皖0121民初2420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就退火达成的意向,且无董良山的签字;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合伙项目于2019年5月份已停工的事实;
3.清单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退伙时自行制作出具的清单,既未按约出具票据原件,也有不实部分:工地2019年5月份因欠农民工工资被勒令停工,其自报的清单:2018年11月17日7420元、2019年1月1日9172元、2019年5月17日35000元、2019年7月2日6977元;
4.考勤记录统计报表(2019年3月-7月),证明原告班时考勤只有340小时,而非原告自报的9个月的事实;
5.转账记录,证明***通过案涉工程发包方振华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退还)给原告***28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
三、被告董良山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银行转账流水(影印件),证明2020年1月6日之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收到1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60000元;2002年5月25日收到120000元,该三笔款项均有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振华集团(昆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合计2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2.《劳务清包框架协议》(影印件)、个人转账回执(影印件),证明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顾峰向振华集团(昆山)建设股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四、第三人安徽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