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614号

原告: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J-2-1幢办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66591N。

法定代表人:高理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庆,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自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步建设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李恒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5177.5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1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为102575.3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利息为21602.19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款清息止),共计465177.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同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月息两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8年6月30日将全部债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11月5日借20万元作废,同时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同样注明此借条作废字样,因此被告***已于2018年6月30日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认可我方借到同步公司2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上载明的本息总额错误,经过我方计算应是327298.63元;3、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计算错误,应是20083.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被告***和被告***共同承建贵阳市白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其挂靠单位原告同步建设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月31日,月息2分,借款人***。2015年11月5日,原告同步建设公司向被告***徽商银行6217××××5503的账户付款2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后因被告***退出该项目,上述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同步建设公司出具341000元的借条备注月息2分,并载明***15年11月5日借贰拾万元作废。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会计审核栏中载入“此借条作废”,付款记录栏中载入“6217755110000157956徽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同步建设公司向被告***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后因被告***退出合作项目,案涉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该债务转移,通过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备注“***15年11月5日借贰拾万元作废”,告知了原告方被告***的借款作废,视为履行了债务转移的告知义务,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的借条中会计审核“此借条作废”,可得知原告对债务转移之事已知晓并同意,且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挂靠单位,应知晓被告***的退出情况。原告解释称,更换借条仅是为了防止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如仅仅为了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应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而非***一人出具借条,且新借条中载明的是“***借贰拾万元作废”,系借款作废而非“贰拾万元借条作废”,可证实原告认可了***债务转移给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而由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起诉之日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同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9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