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NFM167。
法定代表人:阮明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华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骄华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骄华电力公司将水安盛世新安3#、4#地块电力排管及电缆井并建造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施工验收。合同总包价格为60万元。另合同外增项有30余万元。项目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进行催要。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合计为381741元,定于2021年1月22日偿还18万元,余款2021年2月2日还清。但是,***仅仅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331741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骄华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合肥骄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将水安盛世新安3#、4#地块电力排管及电缆井并建造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施工验收。一、工程内容,电力排管及电缆井建造;二、工程总包价格合同为包工价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三、工程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前;四、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3%增值税专票一次性付清;五、………。2019年12月5日***施工的工程经电力公司检验合格。期间合肥骄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与***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向***提供了一份格式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21年1月13日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81741元,定于2021年1月22日偿还18万元,余款2021年2月2日还清。一、经双方协商超过还款日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叁万元计算。二、本人对此据无任何异议。三、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四、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尚欠331741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合肥骄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水安盛世项目。合肥骄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更名为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骄华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骄华电力公司价值35万元的等额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分包协议》、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同时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应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分包协议》约定已履行了《分包协议》义务。骄华电力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有《分包协议》、欠条为证,故对***要求骄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超过还款日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叁万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诉讼中认为约定过高,主动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合肥骄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水安盛世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故***与***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骄华电力公司承担,据此,***的工程款331741元应由骄华电力公司支付。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3317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用是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对***的本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骄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41元及利息(利息以331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8元,由被告安徽骄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雪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