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192号
原告: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万安村5组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121719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曹家纸厂C栋1-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B6WQ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75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垫江县高峰镇***村级畅通工程(沥青混泥土装),工程内容0.2mm厚改性乳粘层及0.5mmAC-13细粒式沥青混泥土,厚度为40mm,单价为45元/㎡,工程总额为完成后双方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双方实际验收的合格方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该项目不设预付款,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完成结算,乙方办理结算后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票,甲方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若没按时支付将按月2%利息支付给乙方,超期30日视为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将开具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46275元。现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属实。我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将工程款500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可以从该款项里支付。该工程款未支付不是我公司的意愿,产生的利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承建的垫江县高峰镇***村级畅通工程中的沥青混泥土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量预计76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预计344250元(此单价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总额为完成后双方现场实际确认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量为双方实际验收的合格方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该项目不设预付款;3.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完成结算,乙方办理结算后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票,甲方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4.违约责任:若没按时支付将按月2%利息支付给乙方,超期30日视为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4份,总金额为346275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246275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转入垫江县人民法院账户500000元,用途为“垫江县高峰镇***村级畅通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46275元的增值税票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虽然没有书面的结算清单,但被告认可该金额,且在本案的答辩阶段认可尚欠工程款246275元,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4627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6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超期30日视为违约,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按照合同金额的10%进行支付,即按照346275元×10%=34627.50元进行支付。被告已转入法院账户5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笔款项在本案起诉前已转入法院账户,且金额远远大于本案的标的,而“垫江县高峰镇***村级畅通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沥青路面铺装,不是整个工程,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本案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46275元及利息34627.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欣瑞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重庆雄渝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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