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誉弘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1481号 原告:上海誉***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6888号1号楼5**1191室G座。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誉***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誉弘装饰”)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誉弘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誉弘装饰提出诉讼请求:1.天工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誉弘装饰10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978元(以106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为619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誉弘装饰与天工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饰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织里童装城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0元,暂定总价140000元,待竣工验收后面积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天工建设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装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誉弘装饰完成施工金刚砂楼面12770平方米,使用汽车坡道金刚砂材料17吨,合计工程款146400元。天工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装饰支付40000元,余106400元未支付。誉弘装饰催讨未果,纠纷成诉。 天工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天工建设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与誉弘装饰结算。现有结算单无天工建设公司的盖章,且未经事后追认,该结算对天工建设公司无约束力。故誉弘装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对结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材料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款项下,不应另行单独计算材料款18700元,誉弘装饰诉请中的材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扣除。三、誉弘装饰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关于施工期限的规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施工日期为30日竣工,根据誉弘装饰自认该工程于2020年1月11日验收结算,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责任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违约金主张条件不成就且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未结算,不明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付款期限,故誉弘装饰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誉弘装饰的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五、誉弘装饰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誉弘装饰的自认,2020年1月11日验收结算,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2月12日开始起算,***装饰直至2024年才主张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天工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誉弘装饰在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一、关于工程价款。实际的欠款包含两部分,即楼面施工的工程款,该合同款是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另外系汽车坡道的材料款,誉弘装饰按照天工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工程材料,并由其自行施工汽车坡道的工程,该部分汽车坡道的材料款不包含在案涉合同工程之内,故单独结算。二、关于工期。天工建设公司通知誉弘装饰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7月,并非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系天工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进场时间推迟。誉弘装饰进场后实际施工天数为10余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三、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是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经查,天工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且在此期间,誉弘装饰也通过多种途径向天工建设公司催讨工程款;又于2022年12月1日向天工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誉弘装饰的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 誉弘装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并出示证据如下: 1.2019年5月21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装饰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织里童装城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耐磨地坪工程”; 2.结算单、湖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记录,证明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誉弘装饰完成施工金刚砂楼面12770平方米,使用汽车坡道金刚砂材料17吨,合计工程款146400元;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案涉结算单签字人员***、***系案涉项目的责任人员,有权就案涉项目与誉弘装饰进行结算; 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天工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装饰支付40000元工程款; 4.发票,证明誉弘装饰已经向天工建设公司足额开票146400元;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誉弘装饰于2022年12月1日向天工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106400元,且天工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接收。 天工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誉弘装饰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争议的焦点、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诉辩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以及湖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记录,天工建设公司认为未经签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焦点在下文详述。对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能够证实誉弘装饰向天工建设公司邮寄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誉弘装饰与天工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采取包公包料的方式承包织里童装城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耐磨地坪,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施工总工期为30日,合同价每平米10元,暂定总价140000元,待竣工验收后面积按实际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0%,天工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即42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0%,140000元。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装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7月,誉弘装饰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7月9日,誉弘装饰向天工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2019年9月30日,天工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装饰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10日,誉弘建设向天工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08600元的发票。誉弘装饰两次合计共开具金额为148600元的发票。2020年1月11日,案外人***、***与誉弘装饰进行结算,确认织里童装产业园二期工程一标段:楼面施工为12770平方*10元/平方=127700元,汽车坡道金刚砂材料17吨*1100元/吨=18700元,合计为146400元。2022年12月1日***装饰向天工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106400元,天工建设公司未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誉弘装饰与天工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有无结算及结算效力。***、***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根据誉弘装饰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其二人相应期间系在织里童装产业园二期工程一标段房建项目工作。就工程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计划工程款为140000元,结算单中结算的实际工程款为127700元,亦在合理范围。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及天工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发票已实际入账抵税,本院综合认定***的对账效力对天工建设公司有约束力,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分工工程进行结算。对天工建设公司抗辩双方未经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程款的数额。就结算单载明的材料款18700元是否包含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单独计算?就计算单载明内容审查,第一项为楼面施工工程价127700元(包含面积、单价及计算的总价),第二项为材料款18700元,并明确了合计金额为146400元。誉弘装饰庭审中陈述材料系合同工程所有材料以外另行单独供货的金刚砂材料,结合双方发票亦能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双方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46400元,扣减已付的40000元,尚余工程款等合计106400元。天工建设公司抗辩双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不存在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双方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誉弘装饰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天工建设公司抗辩誉弘装饰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其庭审中对誉弘装饰进场时间、完工时间等均为作出明确说明,对工期延误的时间亦未能明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以结算单时间抗辩誉弘装饰工期延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现天工建设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誉弘装饰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对***装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双方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但并未明确约定是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还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时亦未明确付款期限。庭审中,誉弘装饰明确涉案项目未进行也无需进行单独验收,并主张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底,故本院调整为项目整体验收起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实效。誉弘装饰于2022年12月向天工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发生诉讼实效的中断,对其抗辩诉讼实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工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誉***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106400元,并以10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誉***装饰工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上海誉***装饰工程中心负担134元,浙江天工建设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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