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特43号 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现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宇路150号天工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下谢墅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根据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委托代理人委由需方所在地内***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约定了由需方所在地仲裁,而需方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地区的仲裁机构为“绍兴仲裁委员会”,而在绍兴市范围内没有内***委员会。另,该合同的签订地为绍兴,合同履行地也是绍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注册地均为绍兴,没有任何理由会约定所谓的“内***委员会仲裁”,完全不符合常理、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认为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版本由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提供的,且明确约定内***委员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合同中提到需方所在地,可能指的是申请人相关的一个办公地点,而不一定是其主要业务所在地,因此选择内***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是合理的。2.被申请人曾就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院表示有仲裁管辖约定,不予立案。另,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专属管辖合同,因此不受特定管辖地点的限制。基于以上理由,被申请人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内***委答辩通知书;2.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旨证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光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委托代理人委由需方所在地内***委员会仲裁。”2024年3月26日内***委员会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委托代理人委由需方所在地内***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明确指出了内***委员会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具备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与申请人的住所地不一致,但内***委员会作为一个真实存在且具有解决争议职能的仲裁机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该机构已受理双方之间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仲裁协议的明确性和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允许双方自由选择任何合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而不受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限制。故内***委员会地理位置与申请人的住所地不同,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基于以上分析,申请人诉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条款的明确性、仲裁机构的确定性以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均应支持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