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1067号 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佳源悦城28幢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17层17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526907.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中心区4号地块房产项目27#楼工程项目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佳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广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12月16日至2024年1月9日为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对双方结算单中的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220207708.79元。原告施工后,根据物业反馈情况,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尚未届满,5%保修金被告还不用支付,且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包括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佳源公司财务独立,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支付员工工资、对外承担债务,独立进行税务申报。二、被告佳源公司经营独立、管理独立、不存在其他混同情况。佳源公司自设立以来,独立进行工商企业年报;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与另一被告广源公司均不相同,且广源公司具有独立对外偿债能力,佳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三、被告佳源公司不作为争议相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发生,佳源公司未参与也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此外,佳源公司不作为争议的相对方,佳源公司亦没有为广源公司在争议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佳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越城区镜湖中心区4号地块房产项目27#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19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80075136元。上述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绍兴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解放大道与洋江西路交叉口绍兴佳源悦城项目五组团,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完成综合竣工备案后付至对应合同价的85%,但在付款前竣工结算资料须双方核对一致;按时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0.5%,八年后支付0.5%。质量保修期自合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起计算,保修金无利息。在补充协议附件2中,双方又就质量保修事宜进行进一步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门窗的防渗漏为八年,装饰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消防系统为五年,其他保修期限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上述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佳源悦城五组团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绍兴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基坑围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合同总价上限价为1940万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基坑围护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价的20%;基坑围护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60%;地下室结构完成且覆土回填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80%;地上主体结构封顶并结算完成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工期为80日历天。该补充协议(一)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绍兴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1月14日基坑东侧发生局部坍塌事故,原支护体系遭破坏,需进行二次加固施工,对工程进度分区块进行划分、重新商定完工时间、工程节点款支付等予以相应调整,但支付基础参数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保持不变。保修金仍为5%。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绍兴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双方约定工期调整仍按补充协议二执行,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400万元,并约定了费用支付比例和时间。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源公司(甲方)签订《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诉讼和解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且乙方解除对甲方银行账户查封措施后,同时立即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且乙方解除银行账户查封措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30万元;3、甲方在2021年1月8日前预付工程款500万元;4、甲方于2021年1月20日前预付工程款500万元;5、甲方于2021年1月29日前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6、甲方同意以工抵房形式预支付乙方1000万元,上述所有预支付款项分别在满足相应的工程付款节点后转为工程进度款;7、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支付剩余应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90天内完成结算初稿审核,并将审核后结算报告交给乙方,乙方收到结算报告后须在30日内完成核对确认工作。甲方应在完成前述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1%。同时约定,如甲方任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工,未付工程款加速到期,且乙方不承担任何工期责任。 202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源公司(甲方)签订《佳源悦城五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乙方解除甲方银行账户查封措施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甲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3、甲方同意以工抵房形式支付乙方500万元。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原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究。 同时查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绍兴佳源悦城五组团补桩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0日;合同综合单价2717元/立方米,暂定工程量约721立方米,总价暂定195895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且静载试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资料齐全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无息)。该桩基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案涉中心区4号地块房产项目27#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于2022年4月8日完成竣工备案。202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主体建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数为247877242元;就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基坑围护工程造价审定为19050450元;就桩基施工合同项下补桩工程造价审定为1958957元;以上三项合计268886649元。 还查明,被告佳源公司系被告广源公司一人股东。 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20203970.35元,但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情况,且涉诉案件众多,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符合双方补充协议四中关于工程款加速到期的约定,要求被告广源公司立即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220207708.79元;且经滨江物业公司反馈,案涉工程存在漏水、地面下沉开裂、电箱送不上电等诸多质量问题,质保金期限未满,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能否加速到期。补桩工程部分。因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广源公司应全额支付该笔工程款1958957元。主体建安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部分。本院认为,质保金系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资金,其功能系保障原告施工质量,而非纯粹的工程款。虽然被告广源公司有多起涉诉纠纷,偿债能力存在下降的风险,但鉴于质保金的性质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质保金期限的约定,截至本院判决之日,尚有4%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一并支付,依据不足。主体建安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造价共审定为266927692元,按上述造价的96%计算,应付款金额为256250584.32元。原告自认,被告广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203970.35元,扣减该款后,被告广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5570.97元(1958957元+256250584.32元-220203970.35元)。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0207708.79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按原告自认金额认定,对被告广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2023年12月2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应限定在原告施工的中心区4号地块房产项目27#楼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而不及于其他承包人的施工部分。原告还要求被告佳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源公司作为被告广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005570.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38005570.97元范围内,对案涉中心区4号地块房产项目27#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17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63元,被告绍兴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源杭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75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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