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6251号 原告: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住所地东阳市卢宅社区汉宁东路113巷6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东阳市歌山镇*****呈2-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以下简称“***属制品店”)、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属制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属制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17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757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被告因承建的上悦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与原告及杭州金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板金属公司”)签订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金板金属公司包干包料承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项目完工后共计产生工程款1817575.6元。2023年7月17日,金板金属公司将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剩余991725.6元未付,被告承诺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天工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17575.6元,已付款金额为85万元,被告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至于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借款20万元,由***与***另行主张,不再从本案之中主张。二、原告诉请工程欠款967575.6元,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6.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综合以上约定,结合截至庭审今日原告尚未按约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属制品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金板金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补充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有增项,并约定了单价的事实。 证据3.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及邮件交寄单一份,证明金板金属公司将被告的486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3年7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被告方的事实。 证据5.发票一组,证明案涉材料款1286000元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并且被告方已经完成实际抵扣;安装发票,已经开具了505725.6元,还差50000元发票没开,原因是被告把人工工资50000元直接支付给工人劳务工资账户中,对于未开的50000元发票原告亦可以开具的事实。 证据6.工程量清单一份,经2024年1月24日,经现场实量,双方确认工程量在原告原诉请金额的基础上核减24150元,现案涉工程款为1817575.6元,未付工程款为967575.6元的事实。 被告天工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并且双方在合同的第22页17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涉及价款变更等重要内容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书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总公司公章或分公司公章)确认的为准,除甲方向乙方另行提供加盖有甲方总公司或分公司公章的特别授权书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盖章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现行双方因工程量核算差异较大,所以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份班组结算单上***、***签字是认可的,但该份班组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该数量不能按合同约定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对于***签字的楼梯平台护窗**新增不锈钢挡板205cm长、数量44块、计90.2米,计工程价款3427.6元是认可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债权转让是原告的权利,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到被告,现原告已提起诉讼,即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也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被告认为债权转让486000元是尚不明确的,因为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并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确认原告发票已开具完毕。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需扣减的24150元,已经核算入总工程款的1817575.6元之中,也就是说1817575.6元是扣减完24150元之后的金额。 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2023)浙068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现被告已经建设单位结算,结算总价为266056825.78元的事实。 证据8.工程量对比表及结算文件一组,证明经对比原告提交工程量与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价格相差为262816元的事实。 原告***属制品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和发包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8.结算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差额也跟本案无关。本案施工部分即包括材料提供也包括人工安装。材料款1286000元,所有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用于抵扣。剩余555725.6元,其中505725.6元已经开具给被告用于抵扣。工程量对比表有差额部分系被告自行自作完成,并且被告提供的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仅看其中不锈钢护栏酒店一项,被告认为施工工程量为0,与客观实际不符。可见被告在同发包单位结算时未对现场工程量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核对、结算并由被告两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价差的问题,被告仅需按照班组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2、4、5、7,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6、8,鉴于2024年1月24日经现场实量,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1817575.6元,并形成证据6,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8不再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属店作为分包方(乙方)、案外人金板金属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上悦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工程。1.2工程地点:嵊州市四海路东侧。1.3承包范围:上悦城(一期一标段)项目所有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不锈钢盖板。1.4承包方式:1.4.1、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第二条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以项目部要求为准。2.2完工日期:满足甲方合同施工工期安排[“完工日期”是指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并经三方(业主、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第四条合同价款4.1暂估合同价款: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其中: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占工程款30%为劳务款,已扣除1.85个人所得税;金板金属公司占工程款70%为材料款,提供7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6.1付款方式:(1)本合同双方约定不支付预付款;(2)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40%;(3)全部完成支付已完成量产值的60%;(4)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并于结算后一个月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6)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7)分包人工程款中民工工资已经扣除1.85%的费率,民工工资总量不超过安装工程总造价的30%。(8)乙方每月必须给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工资金额,根据进场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额和每月实名制出勤天数为依据进行发放工资。乙方每月发放的工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资存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根据乙方签字确认同意的工资单委托银行发放。乙方还应督促所有作业人员在工资单上完成签字确认,后连同考勤单一并提交给甲方(银行发放工资清单与乙方作业人员本人签字的工资单、考勤记录作为资料交由甲方存档备查)。专业班组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并支付完工人工资。余额部分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6.2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6.3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6.4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6.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任意变更单位或委托第三方代为收款。6.6乙方承诺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本合同项下工程之外的目的;如乙方违反该承诺的,甲方有权从后续应付款项中,扣除乙方违反该承诺使用的款项金额。6.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与劳务分包或者施工班组、工人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以甲方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为由,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确认乙方拖欠民工工资属实,甲方有权代乙方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民工。第七条结算方式:双方协商按以下第7.1款执行。7.1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则,确定工程结算价格(报价表略)……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1.除本合同约定外,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未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各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要求、材质要求、双方责任、保修等作条款出了约定。2021年5月17日,天工建设公司与金板金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一份,就嵊州中南上悦城天工建设楼梯栏杆项目经双方协议确定了报价。后,天工建设公司与金板金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就嵊州上悦城楼梯栏杆补充项目、**铝板补充项目经双方协议确定了报价。合同签订后,***属店等按约开展施工。 2023年7月17日,金板金属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属店(受让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天工建设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48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了邮件交寄单(收据)为凭。 另查明,2023年1月3日,天工建设公司以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3)浙0683民初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22年3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判决如下:一、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8498.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4778498.01元范围内对就***·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再查明,1.2024年1月24日经现场实量,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1817575.6元。2.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为850000元。3.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属制品店、金板金属公司等向被告开具价税累计17917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结束后,***属制品店再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5850元的发票。2024年2月29日,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确认原告发票已开具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属制品店、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及金板金属公司签订的《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变形缝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属制品店、金板金属公司经协商,金板金属公司将其就案涉工程对天工建设公司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为工程款486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天工建设公司,天工建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已于庭后开具了剩余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即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7575.6元,并支付除质保金90878.78元(1817575.6元×5%)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876696.82元从2023年12月5日起,质保金90878.78元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之日起即2024年3月24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依照合同第6.3条“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条款约定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6.2条“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被告不构成违约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是业主方的工程款未能足额支付到位,显与被告提供的(2023)浙068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工程款967575.6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逾期利息(其中876696.82元从2023年12月5日起,90878.78元从2024年3月24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东阳市***喜金属制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计6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8元,由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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