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603行初34号
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安昌街道东市,经营地绍兴市**区华宇路150号天工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区纺都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确认一案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