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778号
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富龙路9号(自编六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50431R。
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0167。
法定代表人:龚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矛,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柜族公司)与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柜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柜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202.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装箱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对外宣称自身是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当天安排把相应的集装箱送达给被告***,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后续在2019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加装一台空调,故原告按照其要求加装空调,并且送货单也有其员工的签字。期间被告***一共支付了两笔押金,一笔是箱子押金2100元,一笔是空调押金1200元,后续在2021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箱子和空调,但集装箱的10位床没有归还。经统计:截止2021年10月26日,租赁集装箱和空调产生租金(29514.08元)+双程运输安装费(2888元)+少退10个床位(即5套)赔偿价值(2000元)=34402.08元,扣减已支付的押金21000+1200=22200元,剩余12202.08元未支付,后续期间,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依然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唯有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314.08元、运输安装费2888元、赔偿十个床位每套400元共2000元,以上合共12200.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
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实是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租赁了设备等,当时约定先交押金后使用,后来因为工地拆迁被告方清场了,忘记了集装箱这回事。但被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应在被告未交租金三天内催缴,但其未向被告催缴,且清场后设备放在那里也未使用。直到2021年10月26日,原告才把东西拿走,不能从其拿走东西时起算租金,只能算两个月的租金。因此,被告同意补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不到2000元。对于原告所说的少了10张床位,被告认可少了东西的事实,但具体少了多少被告不知道。对于运输安装费,双方合同里面都包含了,原告不应另行诉请。
本案原告柜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租金标准、押金金额、起诉地点等事项;
2.《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实际送货,并且被告已实际签收,证明床位价值、空调租金标准。
3.《集装箱押金收据》、《空调押金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转账2笔押金,金额分别是21000元、12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支付押金后,微信通知原告,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加装空调一台;
5.《退箱记额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拖欠租金明细、运费金额。
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柜族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对该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退箱记额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代表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柜族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向柜族公司租赁集装箱共3个,其中下层A级防火铁箱带10床2个,租金8.96元/个/天,下层A级防火铁箱1个,租金6.72元/个/天。最低租期为120天,超过120天的按实际天数结算。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承担集装箱的出厂和回厂搬运装卸费用,出厂和回厂的搬运装卸费均为448元每个。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如租期超过一年,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应在租期每满6个月之日起三日内向柜族公司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方可使用,如逾期支付租金,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按应付租金的1.5倍向柜族公司支付。关于押金支付方式,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在柜族公司送集装箱到指定地点当日向柜族公司付清押金21000元,肇庆水利水电公司退箱时来回程搬运装卸费及未支付的租金均在押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当日,柜族公司向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交付并安装租赁物集装箱3个,送货单上注明了床位为400元每套,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也于收货当日向柜族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押金共21000元。后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又向柜族公司租赁空调一台,并支付了押金1200元,柜族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空调,送货单上注明空调租金4元每天。2021年10月26日,柜族公司从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处取回了案涉租赁物3个集装箱及1台空调,但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未向柜族公司归还10个床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柜族公司与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又向柜族公司租赁空调1台,双方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双方亦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柜族公司向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交付安装了租赁物集装箱及空调,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则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结束时向柜族公司退还租赁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取回集装箱及空调,即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其租赁期间应从租赁之日起计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应结清该租赁期间的相关租金。肇庆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之前已清场没有使用租赁物,且原告没有依约在其未交租金的三天内催缴,故租赁期间不应计至取回租赁物之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物在未被取回前,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仍属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至于其事实上有否使用,不影响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原告是否有催款,更非是免除或减少支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统计,案涉集装箱的租期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0月26日,共1047天,案涉空调的租期从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10月26日,共929天,因此,集装箱租金为25798.08元(8.96元/个/天*1047天*2+6.72元/天*1047天),空调租金为3716元(4元/天*929天),合共29514.08元(25798.08元+3716元),扣除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2200元(21000元+1200元),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仍须向原告支付租金7314.08元。
关于运输安装费,原告诉请中实际包含集装箱运输安装费2688元及空调运输安装费200元。租赁合同约定3个集装箱来回厂搬运装卸费均由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且约定了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集装箱来回搬运装卸费共2688元,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运输装卸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运输装卸费的价格且应由被告负担,对其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物床位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10个床位共5套已全部灭失,未能取回,要求全部赔偿,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承认确有灭失的情形,但认为灭失的数量不清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承租方负有向出租方返还原物的义务,本案中,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床位,亦未能举证证明床位并未灭失,故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赔偿金额,根据送货单上载明床位价格为400元每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400元/套*5套)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支付租金及运输安装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床位赔偿款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运输安装费、床位赔偿款及相应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14.08元、搬运装卸费2688元,并以上述租金7314.08元、搬运装卸费2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床位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麦伟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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