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金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63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鹤庆县。
被告:金声,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未到庭)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0167。
法定代表人:龚秀峰,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72006314。
法定代表人:彭亚娟,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海,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金声、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运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城、被告文山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材料费用欠款1064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文山永通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指派李欣作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文山永通公司指派王广周作为四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两公司在中标后违法将两个项目承包给被告金声具体施工。被告金声在进场施工后,后期直接由***供应砂石料(含运费),三、四标段负责人共同认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金额11645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0645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声在鹤庆县政府分管领导、县农业农村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进行结算,经结算,两个标段欠原告材料费用共计106450元,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欣、王广周以及被告金声和在材料款结算承诺书上签字。2022年1月15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得知消息后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金声答辩称,鹤庆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项目是从杨正彪处签订合伙协议来的,本人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到,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和文山永通公司没有拖欠本人工程款。承诺书上李欣、王广周为本人的项目负责人,因本人与当地村民有民间借贷无力偿还,工程被迫停工结算,原告的确为工地上供应材料,但材料款尚未做结算,数量与事实不符,此金额为原告自己报的,结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期间支付过原告10000元。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声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声,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被告金声来承担付款责任;金声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金声答辩中已经明确我公司已将施工款项完全支付,拖欠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金声承担。材料款结算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金声之间的承诺及结算,公司并没有委托王广周结算,也未有公司的盖章,目前本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甲方款项仍未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该份承诺书不能证实文山永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文山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正彪借用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文山永通公司的资质,参与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后获得了其中的三标段和四标段的施工资格。2020年10月20日,案外人杨正彪分别以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和文山永通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鹤庆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分别承包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的施工工程。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正彪将以上两个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金声。被告金声成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金声指派李欣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王广周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后期,被告金声联系原告***,由原告***提供砂石料到三标段、四标段,每次拉运砂石料均由工地的收料员赵洪签字确认。2021年2月1日,被告金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砂石料款116450元(壹拾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到2020年2月5日前付清”。2021年5月19日,原告***、被告金声及其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李欣、王广周共同结算,签署了《材料款结算承诺书》,载明:冯友贤在鹤庆高标准农田三四标段建设项目中截止2021年5月19日供砂石料(已包含全部工作)费用总金额为1164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06450元,后期已无工作现结算退场,结账日期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工程款至中标单位时。原告***、被告金声及指定的三标段负责人李欣、四标段负责人王广周均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5日被告金声施工的三标段、四标段经过竣工初验,质量评定合格。2022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拉运砂石料单据十二页、欠条一份以及材料款结算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被告金声未支付的砂石料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声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声提供了砂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属于违约一方,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款结算承诺书》以及金声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砂石料款进行的结算,明确载明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条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声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文山永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出卖人原告***和买受人被告金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及义务;加之,本案实际施工人金声取得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因工程所欠的砂石料款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声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他人,在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肇庆水利水电公司、文山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声关于欠条、结算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106450元(壹拾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金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芶克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亚川
书 记 员 尹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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