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金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56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被告:金声,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730167,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72006314,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文体***花园小区路口永通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原告**诉被告金声、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2022年6月17日,被告广东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声、***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金声、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机械费用欠款406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广东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永通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广东公司指派**作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被告永通公司指派***作为四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两公司在中标后违法将两个项目承包给被告金声具体施工。被告金声在施工过程中,与我协商租赁挖机和拖拉机并为其提供并运输砂石料,我按双方协议将自己的挖机、拖拉机等机械租赁给被告金声,同时向其提供并运送砂石料。2021年5月19日,我与被告金声在鹤庆县政府分管领导、县农业农村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进行结算,经结算,两个标段欠付砂石料款、机械租赁费共计406800元,标段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金声在结算***上签字。2022年1月15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金声、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款、机械租金共计406800元。 被告金声辩称:鹤庆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项目是从***处购买来的,我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我已全部收到,被告广东公司和永通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上**、***为我的项目负责人。由于我与当地村民有民间借贷无力偿还,工程被迫停工结算。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材料结算款***上签字的。原告**是做机械的,我已经支付给他60多万,春节后又同他借款12万元,从**岳父处借款50000元,结算是在**多报工程量的同时把借款计算到机械费中,欲通过工程款拿钱,结算后,我通过***支付给他30000元,我以50000元变卖了一台搅拌机,此款由**收取。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声是买卖后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金声,除非有其他事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也已经根据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的通知,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声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处理,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金声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将施工款项完全支付。***是原告与被告金声、金声指定的负责人之间的承诺,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该份***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该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借了两家公司的资质中标,在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后把项目交给被告金声就退场了,金声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款都是由两家公司对金声,直接支付至金声指定的账户,并未支付给我任何款项,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广东公司和被告永通公司的资质,参与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后获得了其中的三标段和四标段的施工资格。2020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以被告广东公司和永通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被告广东公司承包了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被告永通公司承包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将以上两个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金声。被告金声成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金声指派**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金声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挖机和拖拉机,由原告**提供、运输土石料,原告**组织民工完成机耕路、沟渠的修筑,每米按6.8元结算工程价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声付清了机耕路、沟渠修的筑全部款项。2021年5月19日,经过原告**、被告金声及其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共同结算,签署了《机械材料款结算***》,载明:本人**在鹤庆高标准农田三四标段中截止2021年5月19日机械材料费总金额为406800元,尚欠406800元,后期已无工作,结算退场,此款为本项目的全部费用,没有遗漏,此后所有费用及工作需中标单位指定人员予以承认及办理方可结算,结账日期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拨付工程款至中标单位时。原告**、被告金声、金声指定的三标段负责人**、四标段负责人***在结算***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1日,被告金声以被告广东公司和永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自2021年5月20日至6月30日,原告**完成三标段、四标段的收尾工程,原告**、被告金声、三标段负责人**、四标段负责人***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书上标注,载明:今收到***转来本项目预付款30000元,与以前结算无关。2021年5月21日,被告金声将其搅拌机出售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金声施工的三标段、四标段经过竣工初验,质量评定合格。202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声、被告广东公司、被告永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运输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机械材料款结算***》、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被告金声提供的短信、转款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其提供给被告金声砂石料款、挖机和拖拉机租赁费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声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声提供了挖机和拖拉机,运送了砂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石料款和租金,属于违约一方,应承担清偿货款,支付机械租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机械材料款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砂石料款及运费、机械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该***明确载明了货款及租金数额、及付款条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声支付砂石料款及租金的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出卖人、出租人为原告**和买受人、租用人为被告金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及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他人,在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公司、永通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声关于结算***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和其与原告**及其岳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在结算***中已经抵扣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金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声提出向原告**支付出售搅拌机所的款50000元和结算后支付30000元应折抵工程欠款的问题,***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在《建设项目机械租赁协议》上标明为项目预付款,与此前结算无关;根据原告**和被告金声的诉辩意见,原告**和被告金声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声向原告**支付50000元时未注明归还借款或者支付收尾工程款,也没有明确支付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金声、广东公司提出上述款项折抵欠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声后,实际丧失了实际施工人资格,对工程受让人金声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和机械租金共计40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金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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