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68号科创中心内综合孵化楼二层20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81836571A。
法定代表人:陶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执行人:李阳林,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阳林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阳林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阳林归还申请执行人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阳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阳林逾期未履行、且未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7日来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阳林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李阳林户籍所在地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阳林在霍邱县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阳林名下均无大额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查得被执行人李阳林名下有一辆浙F×××××凯迪拉克汽车,本院已依法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仅通过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李阳林银行账户内存款,执行到14472.42元,补缴本案诉讼费4500元,扣除执行费760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2372.42元。截至2020年5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2372.4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阳林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阳林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阳林作出司法拘留决定,但因被执行人李阳林无从查找,故相关拘留决定暂未实施。同时本案也已对被执行人***、李阳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至2020年5月19日,本案债权尚有517627.58元(未包含延迟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李阳林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21执1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锡锋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