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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1905号
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68号科创中心内综合孵化楼二层202-204室。
法定代表人:陶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自2019年4月12日为40750元,自2019年4与1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中均确认原告向案外人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霍邱旅游公司”)支付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的保证金500000元,由两被告为上述工程无法实施时霍邱旅游公司向原告返还500000元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现场确认,该工程已经无法实施,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如逾期支付的,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两份《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答辩称:《协议》是2018年时签署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冶签署协议跟我们讲是为了起诉对方,所以我们就没看直接签署了,签署的日期也是陶冶写的。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霍邱旅游公司合同我也不清楚,另外是否付钱我也不清楚,我们没义务付这50000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签协议是原告骗我们签字,陶冶说要起诉霍邱旅游公司,让我们做证人。被告***与原告签协议是2018年10月签的,我与原告签协议是2019年4月7日签署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协议是为了起诉霍邱旅游公司,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未阅读,陶冶只是让他做证人,且该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7日签署的,本院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项下的500000元并未打入两被告账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收条、转账记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委托协议、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认识,商讨霍邱旅游公司承建的安徽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事宜,后约定工程保证金打入两被告账户,两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共同向陶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给付霍邱旅游公司。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原告,下同)、乙(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7月28日甲方与霍邱旅游公司签定《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位于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根据约定,甲方已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霍邱旅游公司已确认收到。3.为了保证甲方的权利,乙方自愿为工程无法实施时霍邱旅游公司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现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已无法实施,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偿付¥500000元。二、将双方协商,乙方最迟在2018年10月30日向甲方偿付¥500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的,将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冶在2019年初,告知被告***,***已签协议,让被告***签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8年6月25日《协议》内容一致,但并未向被告***说明其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提供贷款,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付5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进行调整。对于被告***辩称未阅读协议内容就签字,未提供相应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原告当庭陈述并未向被告***说明其要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2019年年初签订的,并非《协议》中书写时间,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该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旻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