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科创中心内综合孵化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81836571A。
法定代表人:陶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林,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因与***、李阳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博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阳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可李阳林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却又认为该协议违背李阳林的真实意思而无须承担责任,一审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旅游公司)的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项目系由李阳林接洽介绍,而博业公司对霍邱旅游公司并不熟悉,正是因为这层关系,在该工程需要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博业公司要求李阳林、***为该保证金提供担保,故由李阳林、***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出具后,并未明确必须将款项支付至李阳林、***的银行账户而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担保,只是采取这样的操作方式。李阳林提供担保是具有连贯性和过程性的,其之前同意担保而形成了借条,之后又在协议上签字。李阳林对协议上其名字进行修改并确认,足以证明其具备阅读能力,是明确知晓协议内容的。至于签署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偏高,该约定有效,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博业公司找***,说为了起诉霍邱旅游公司,让***在协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霍邱旅游公司归还。
李阳林答辩称,50万元保证金应当先支付给***、李阳林,再由***、李阳林支付给霍邱旅游公司,如果这样操作,***、李阳林才需要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博业公司私下把钱打给了霍邱旅游公司,***、李阳林不应当承担责任。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让李阳林在协议上签字,李阳林不识字,陶冶说要起诉霍邱旅游公司,李阳林就签了,日期是陶冶写的。
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阳林支付博业公司5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至2019年4月12日为40750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阳林向博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诉讼费由***、李阳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业公司经朋友介绍与***、李阳林认识,商讨霍邱旅游公司承建的安徽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事宜,后约定工程保证金打入***、李阳林账户,***、李阳林于2015年8月6日向博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阳林共同向陶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博业公司将该笔款项给付霍邱旅游公司。
2018年6月25日,博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博业公司)、乙(***)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7月28日甲方与霍邱旅游公司签定《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位于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根据约定,甲方已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霍邱旅游公司已确认收到。3.为了保证甲方的权利,乙方自愿为工程无法实施时霍邱旅游公司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现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已无法实施,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偿付¥500000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最迟在2018年10月30日向甲方偿付¥500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的,将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在2019年初,告知李阳林,***已签协议,让李阳林签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8年6月25日《协议》内容一致,但并未向李阳林说明其要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阳林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博业公司并未向***、李阳林提供贷款,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2018年6月25日博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博业公司与***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博业公司偿付50万元,故对于博业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博业公司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对于博业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酌情进行调整。对于***辩称未阅读协议内容就签字,未提供相应证据,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博业公司要求李阳林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博业公司当庭陈述并未向李阳林说明其要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博业公司与李阳林签订的《协议》是在2019年年初签订的,并非《协议》中书写的时间,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阳林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该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博业公司对李阳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阳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博业公司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霍邱旅游公司追偿;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博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博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阳林为博业公司介绍霍邱旅游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根据约定,博业公司需要向霍邱旅游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为保障该笔资金安全,博业公司要求介绍人***、李阳林出具借条。2015年8月6日,***、李阳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阳林共同向陶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李阳林在借条上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
博业公司向霍邱旅游公司指定的刘增照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8月19日霍邱旅游公司向博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6月25日,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要求***签署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博业公司)、乙(***)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7月28日甲方与霍邱旅游公司签定《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位于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根据约定,甲方已缴纳工程的保证金¥500000元,霍邱旅游公司已确认收到。3.为了保证甲方的权利,乙方自愿为工程无法实施时霍邱旅游公司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现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已无法实施,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偿付¥500000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最迟在2018年10月30日向甲方偿付¥500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的,将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均应当按照本协议内容履行,任意一方违约的,将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为申请保全措施而购买保函的费用。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落款时间“2018年6月25日”及协议中的时间“2018年10月30日”均非***书写。二审中博业公司确认,日期都是陶冶写的。
2019年4月,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要求李阳林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签署的内容一致。协议上的履行日期“2018年10月30日”及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1日”系陶冶书写。
一审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本人均到庭。关于协议的签署过程,陶冶陈述,在让***签字的时候,其按照协议内容读了一下,读了核心的几条;问及让李阳林签字的时候,有没有跟李阳林说要承担保证责任,陶冶陈述,没说,跟***说得要详细一点。
本院认为,博业公司经***、李阳林介绍承接霍邱旅游公司的水门塘大酒店智能化工程项目,因需要向霍邱旅游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博业公司担心资金的安全,故要求***、李阳林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提供担保。之后,工程未能正常开展,博业公司分别要求***、李阳林签署协议,要求其二人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按约承担责任,而认定李阳林不承担责任,博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李阳林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李阳林应否对该笔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李阳林向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意在由二位介绍人担保该笔工程保证金的安全,而并非要在陶冶与***、李阳林之间实际形成借款关系。李阳林在一审中陈述“借条是因为陶冶担心工程施工不了,想让我们承担这50万元,我们也同意的,但钱没有到我们账上。”这表明李阳林对于借条意在担保博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是清楚的,其提出的异议在于博业公司未把保证金交给二位介绍人,而是直接交给了霍邱旅游公司。既然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也就无所谓借款有无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保证金通过什么途径交给霍邱旅游公司,博业公司与***、李阳林并无明确约定,该笔资金最终是要交给霍邱旅游公司,是否经由二介绍人中转,并无本质区别。第二,2019年4月,李阳林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表述明确,不管对方有无口头说明要求李阳林承担保证责任,李阳林在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李阳林称其不识字,而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工整流畅,其又自述多年从事虫草生意,其不可能在不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博业公司在李阳林所签协议下方填写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约时间不一致,但这并不足以构成合同内容的欺诈。况且,李阳林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就知道系为博业公司的保证金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李阳林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缺乏依据,认定有误。
综上,***、李阳林签订的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二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博业公司支付50万元。***、李阳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霍邱旅游公司追偿。对于博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李阳林均称仅在协议上签名、没写日期,协议中的履行期限“2018年10月30日”均为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填写,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限经由对方确认,不能排除系事后单方填写的可能性,应当视为双方没有对该履行期限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博业公司主张从该日起算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协议中有相应的约定,博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
二、***、李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
三、***、李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李阳林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7.5元,由嘉兴博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李阳林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宁建龙
审 判 员  褚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静
书 记 员  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