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兴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25民初8409号 原告:**兴,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全,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兴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公司)、被告**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93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被告二十冶集团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安徽省合肥市华侨城建筑工程工地施工、砌墙、粉刷等工程转包给被告陆成全施工。原告所带工人受雇该工地打混凝土。因混凝土活少、单一,被告**全将原告及所带工人又受雇于其手下干活。原告及所带工人工资大部分均由被告二十冶集团公司发放,剩余部分工人工资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仍欠原告及工人工资款39305元,由被告**全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主要提供了2022年5月30日一份条据、2022年11月20日一份欠条,2022年5月30日该份条据上载明的“欠条”、“今欠到”、“证明人**兴”系原告**兴本人书写添加,其余内容为被告**全书写,从**全书写的内容分析系用工记录,但没有表明是欠款,且被告**全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本身未认可;同时,按照原告**兴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其系向被告**全提供案涉劳务,但却将二十冶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向二十冶集团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将二十冶集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应当属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