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3民初9712号

原告: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东白山。

法定代表人:张祖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楼璐萍,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凤凰汇广场****(CND)。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白山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浙江东白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大顺公司赔偿损失合计89578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浙江东白山公司与江苏大顺公司签订《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工人违反安全作业的原则,引发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7款约定“在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过程中,乙方出现任何的安全与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9年11月26日,江苏大顺公司雇员王从林在风机塔顶对风机轮毂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浙江东白山公司紧急联系大吨位吊机并邀请专业安装单位拆卸风叶对王从林进行搜救。王从林被救出后现场确认已经死亡。2019年12月4日,浙江东白山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与江苏大顺公司、王从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就王从林的人身损害赔偿了55万元。因本次安全事故东白山风电共产生了895782元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江苏大顺公司承担。为此,东白山风电诉至法院。

江苏大顺公司答辩称:浙江东白山公司要求江苏大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事故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且江苏大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涉案事故施工工程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因浙江东白山公司要求江苏大顺公司答应完成增加工程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故江苏大顺公司迫于无奈才进行施工;3.案涉安全事故系浙江东白山公司员工违规操作导致的,江苏大顺公司无任何过错。另,江苏大顺公司已对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浙江东白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东白山公司与江苏大顺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最终责任承担根据本次事故调查小组调查结论所认定的责任进行承担”。2020年4月14日,东阳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项目“11.26”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作出(东)应急罚[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1000元的行政处罚。江苏大顺公司以东阳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东)应急罚[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因双方约定最终责任承担根据本次事故调查小组调查结论所认定的责任进行承担,但江苏大顺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故最终责任比例承担并未确定,故浙江东白山公司起诉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