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82行初292号
原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凤凰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史南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厉聿,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0月10日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马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东)应急罚[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大顺公司罚款201000元。
原告大顺公司诉称,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处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等安全隐患;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的规定;未有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从业人员缺乏应急处置能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罚款201000元”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签订了一份《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风电公司20台50米高风机轮毂外壁除锈刷一遍底漆、刷一遍聚氨酯面漆,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后风电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进度款。后风电公司在合同外增项,要求原告对部分风机的轮毂内壁进行除锈补漆后才付进度款给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同意风电公司的增项要求。2019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风电公司人员开车和原告作业人员一起到15号风机处,对15号风机进行内壁除锈补漆,按照此前工程施工的模式,先由风电公司人将风机控制停止运行,后施工人员登上风机进行除锈补漆作业,作业人员施工时间不长,15号风机突然转动,作业人员张登云拉断安全带出舱找人停机,王从林未能出舱,后风电公司拆卸风叶找到王从林时,王从林已经死亡。2、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原告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规定,被告的该项认定没有根据,且与事实不符。在《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中没有“原告人员在作业时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关闭塔上的急停按钮”的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在风电公司的多台风机除锈刷漆作业中,均是先由风电公司人员控制风机停止运转后,原告作业人员才进入风机开始施工作业,施工完毕作业人员离开风机后,风电公司才开始风机运转。原告履行合同及增项施工作业期间,风电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要求或指导原告或原告作业人员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原告作业人员对风电公司风机塔上设施的功能及位置一无所知,故被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作出的处罚亦是错误。3、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被告将风电公司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的事故责任,这是袒护风电公司的行为,被告的处罚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原告罚款201000元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东)应急罚[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内容,本案事故发生时所做的项目不在合同工程范围内,被告仅凭风电公司人员单方陈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应根据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各方责任。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作业人员未按要求关闭按钮等行为,与事实不符;风电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关闭急停按钮、施工作业前锁定叶轮,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违法行为轻微,不应被罚款201000元。
3、聊天记录、施工方案各一份,证明施工方案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张某根据被告要求找案外人王大林索取,修改后发给被告,风电公司工作人员据此称在施工前就看到了该施工方案。
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辩称,被告所出具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合理。1、被告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2019年9月23日,风电公司与大顺公司签订《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作业时间30天,具体作业日期以甲方提前两日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工程总造价12万元。施工负责人:张某,施工人员:张登云、王从林,三人都持有高处作业证。同年10月13日,张某带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风电公司要求增加合同范围外的轮毂内壁的除锈补漆作业内容,张某同意后,即对相应的轮毂内壁予以补漆。11月4日,工程完工。后来,风电公司程海波在检查中,发现13号、14号、15号三台风机轮毂内壁的补漆未做,联系张某回来补做,张某三人于11月24日返回。11月26日,王耀刚开车和张某、王从林、张登云三人来到15号风机,7时43分23秒,王耀刚进入塔筒底部,操作控制面板的“STOP”按钮关闭了风机。7时44分31秒,王耀刚登陆控制面板(输入密码),再两只手分别同时按控制面板的“RESET”按钮和控制面板下面的“RESET”按钮健,开启了风机,调整好叶轮的位置。7时45分18秒,王耀刚按下塔下急停按钮,关闭了风机,顺手将按钮顺时针旋转了30°许,将急停按钮弹出复位后,将塔下控制柜的控制权限退出(密码栏、账号栏先后直接按两下回车键)。接着,张登云和王从林进入风机塔内,王耀刚和张某回到升压站。张登云和王从林到风机顶部机舱后,张登云打开机舱推窗把安全带系在风机轮毂外面的铁杆上,出机舱到轮毂前面卸下轮毂盖板。王从林将安全带系在铁杆上后,带磨光机进入轮毂内开始打磨作业,张登云返回到机舱内拿油漆。8时3分2秒,升压站中控室值班员张昱发现15号风机显示为“safetychainopen”(安全链打开),风机处于停机状态,就操作计算机复位了15号风机。张登云发现风机突然转动,风机机舱开始转航,马上往机舱内退,撤退过程中安全带被拉断,听到王从林一直在叫他的名字。张登云马上往塔下跑,到达地面后,因为不知道怎么让风机停下来,就立即打电话给张某说“风机怎么转起来了,轮毂里面的人估计没用了”。和张某在一起的王耀刚马上跑到二楼中控室,看风机控制电脑,发现15号风机高速轴转速已经达到了1400转/分(达到1500转/分就并网发电),就操作风机控制电脑,于8时44分9秒,停止了15号风机。王耀刚和张某开车到达15号风机后,王耀刚和张登云爬上了风机顶部,看见没关闭塔上急停按钮,就关闭了按钮。王耀刚爬出机舱看到轮毂内部有血和白色的东西。王耀刚向公司顾问俞劭平进行了报告,拨打了“120”、“110”、“119”报警,在上面叫张某将塔下急停按钮松开后,在机舱内重新调整了叶轮的位置,再次出机舱查看(没有进入轮毂),没发现王从林。事故发生后,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消防救援大队、东阳东白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及其民间救援队立即派人赴现场进行救援,因为塔高、风大及风机叶轮内部构造复杂,无法进入叶轮内将人救出。风电公司紧急联系了大吨位吊机,邀请专业安装单位进行风叶拆卸。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将风机叶轮和轮毂吊至地面。15时许,在拆除了叶轮内部的两块挡板后,王从林从叶轮前端被救出,经法医现场确认已经死亡。2、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合理。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4月8日,将(东)应急罚告(2020)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应急听告(202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了原告,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全部告知了原告,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行使要求举行听证程序,说明原告是认可处罚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审批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监控截屏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试验记录、询问笔录(张祖洪、俞邵平、程海波、王耀刚、徐叶青、张昱、张广前、秦宏林、张某、张登云、尤成连)、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施工方案、工作票制度、东白股份运维人员综合考试试题、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个人安全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清库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责任协议、培训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东白山风电15号机试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送达回执、整改防范措施报告一组,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并送达了报告。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一组,证明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同年4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称:事故发生后,风电公司负责人找到我,让我不要通知家属,被告的两位领导问我有没有施工方案,我们与风电公司之前没有施工方案,我就找我舅舅要了一份方案,修改后直接给被告,因为被告要求提供方案或是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指定账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是公司委托负责洽谈、签订合同及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与风电公司协商一致后同意做增项。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从业人员王从林、张登云未按要求关闭塔上急停按钮、风轮锁等事故责任及处理意见有异议,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从业人员有关闭风电公司风机塔上急停按钮、使用风轮锁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是由风电公司人员先行关停风机,原告员工再进入风机施工作业,关停风机是风电公司的责任;对事故调查组审批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监控截屏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试验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张祖洪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事故原因陈述原告员工在施工前没有关闭塔上急停按钮、没有使用机舱上的风轮锁错误,施工前关闭急停按钮、使用机舱上的风轮锁是风电公司的责任,原告员工履行的是合同义务,关停风机是风电公司的责任;对俞邵平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程海波的询问笔录,程海波从未对原告工人进行过安全交底,称登塔后按掉机舱内的塔上红色急停按钮是虚假的,施工方案也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对王耀刚、徐叶青、张昱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张广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施工方案是张某自己弄的,其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所述而做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秦宏林的询问笔录,其部分陈述不属实;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风电公司王耀刚叫其按的按钮,张某并不懂得如何操作按钮,其三份陈述前后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事实;对张登云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尤成连的询问笔录,该证人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其所作陈述不属实,对三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的三性无异议;对施工方案的三性有异议,该施工方案是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的,不是事故前制作的。对工作票制度、东白股份运维人员综合考试试题、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由法院审核;对特种作业操作证、个人安全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性无异议;对清库安全操作规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清库与油漆不是一个施工项目。对安全责任协议书、培训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东白山风电15号机试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送达回执、整改防范措施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调查结论、责任认定、行政处罚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达不代表认可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证人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之前笔录中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经质证,其他人笔录可以证实有施工方案,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所做的笔录部分存在矛盾,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大顺公司与风电公司签订了《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风电公司的20台50米高风机轮毂外壁除锈刷一遍底漆、刷一遍聚氨酯面漆,作业时间30天,工程造价12万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带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风电公司程海波检查发现部分风机轮毂内壁的补漆未做,联系张某回来补做,张某三人于11月24日返回。11月26日,风电公司王耀刚开车和张某、王从林、张登云三人来到15号风机,7时43分23秒,王耀刚进入塔筒底部,操作控制面板的“STOP”按钮关闭了风机。7时44分31秒,王耀刚登陆控制面板(输入密码),两只手分别同时按控制面板的“RESET”按钮和控制面板下面的“RESET”按钮健,开启了风机,调整好叶轮的位置。7时45分18秒,王耀刚按下塔下急停按钮,关闭了风机,顺手将按钮顺时针旋转了30°许,将急停按钮弹出复位后,将塔下控制柜的控制权限退出(密码栏、账号栏先后直接按两下回车键)。接着,张登云和王从林进入风机塔内,王耀刚和张某回到升压站。张登云和王从林到风机顶部机舱后,张登云打开机仓推窗把安全带系在风机轮毂外面的铁杆上,出机仓到轮毂前面卸下轮毂盖板。王从林将安全带系在铁杆上后,带磨光机进入轮毂内开始打磨作业,张登云返回到机舱内拿油漆。8时3分2秒,升压站中控室值班员张昱发现15号风机显示为“safetychainopen”(安全链打开),风机处于停机状态,就操作计算机复位了15号风机。张登云发现风机突然转动,风机机舱开始转航,马上往机舱内退,撤退过程中安全带被拉断,听到王从林一直在叫他的名字。张登云马上往塔下跑,到达地面后打电话给张某说“风机怎么转起来了,轮毂里面的人估计没用了”。和张某在一起的王耀刚跑到二楼中控室,看风机控制电脑,发现15号风机高速轴转速己经达到了1400转/分(达到1500转/分就并网发电),就操作风机控制电脑,于8时44分9秒,停止了15号风机。王耀刚和张某开车到达15号风机后,王耀刚和张登云爬上了风机顶部,看见没关闭塔上急停按钮,就关闭了按钮。王耀刚爬出机舱看到轮毂内部有血和白色的东西。王耀刚向风电公司顾问俞劭平进行了报告,拨打了“120”、“110”、“119”报警,在上面叫张某将塔下急停按钮松开后,在机舱内重新调整了叶轮的位置,再次出机舱查看(没有进入轮毂),没发现王从林。事故发生后,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消防救援大队、东阳东白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及其民间救援队立即派人赴现场进行救援,因为塔高、风大及风机叶轮内部构造复杂,无法进入叶轮内将人救出。风电公司联系了大吨位吊机,请专业安装单位进行风叶拆卸。11月28日下午14时许将风机叶轮和轮毂吊至地面。15时许,在拆除了叶轮内部的两块挡板后,王从林从叶轮前端被救出,经法医现场确认已经死亡。
经东阳市市政府批准,被告会同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总工会、东阳市住建局、东白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虎鹿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2020年1月20日,调查组出具《浙江东白山风电股份有限公司50米风机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项目“11·26”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大顺公司、风电公司从业人员习惯性违章作业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1、大顺公司从业人员王从林、张登云未按要求关闭塔上急停按钮、风轮锁;风电公司副站长王耀刚将塔下急停按钮关闭后予以复位,并退出了塔下控制柜控制权限,导致升压站中控室能够远程启动风机。2、风电公司升压站副站长王耀刚未执行工作票制度,未告知升压站中控室值班员15号风机停机维修情况,中控室值班员张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将15号风机开启。(二)间接原因。1、大顺公司未有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到位,从业人员缺乏应急处置能力;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习惯性违章行为等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2、风电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合同中充分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习惯性违章行为等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
该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及处理意见为:(一)大顺公司,未有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从业人员缺乏应急处置能力;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规定;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等安全隐患。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二)大顺公司总经理张广前,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督促、检查东白山50米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习惯性违章行为等安全隐患。在本起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三)大顺公司东白山50米塔筒、轮毂除锈补漆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张某,未根据除锈补漆工程特点,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检查,对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的习惯性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四)风电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未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工作票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合同中充分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从业人员未执行工作票制度等安全隐患。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五)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洪,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从业人员未执行工作票制度等安全隐患。在本起事故中责有领导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六)风电公司升压站副站长王耀刚,在风机停机维修作业时,未执行工作票制度,未将风机停机维修作业情况告知中控室值班人员。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七)风电公司升压站副站长程海波(主持工作),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对从业人员习惯性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八)除锈补漆施工人员王从林、张登云,违章冒险作业,未按要求关闭塔上急停按钮、风轮锁,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鉴于王从林已经死亡,不予追究;张登云,由大顺公司依照公司规定对其作出处理。
2020年4月7日,被告作出(东)应急罚告[2020]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应急听告[202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4月8日送达原告。4月14日,被告作出(东)应急罚[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大顺公司“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等安全隐患;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规定;未有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从业人员缺乏应急处置能力。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决定给予大顺公司罚款201000元。被告于4月20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作为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对该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对大顺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大顺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组织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施工方案和高处作业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问题,根据原告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前的询问笔录,大顺公司并未制定风机塔筒、轮毂补漆工程等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其公司员工张登云也称未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该项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大顺公司存在“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负责人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作业人员未关闭塔上急停按钮等安全隐患;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进入轮毂或叶轮上工作,首先必须将叶轮可靠锁定规定”的问题,有原告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前的询问笔录、大顺公司的副总秦宏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大顺公司并未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事故发生时施工负责人张某亦未在现场,施工人员也未按照其施工方案确定的流程进行施工。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大顺公司存在“未有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从业人员缺乏应急处置能力”的问题,张广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大顺公司仅在2004年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制定有简单的应急救援预案,但该预案中并没有“在塔上作业时遇到风机突然转动时”该如何处置的内容,平时也未进行过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其员工张登云也称公司从未告知其遇到本案事故时该如何处理,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前向原告大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东阳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查明的事故等级及原告大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大顺公司罚款20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大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峰
人民陪审员  吴华仙
人民陪审员  朱丽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