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游戏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部主管,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系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王天农、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419229.81元。截至到2015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18906.21元,尚欠600303.60元,利息142108.40元,合计7424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323.60元,支付欠款利息142108.40元,共计74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事实:本案的工程与2008年宝丰镇产业基地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有牵连结算,羊产业基地由平罗县二建公司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但是两项工程的负责人都是李纲,宝丰镇在结算和付款的时候都是与李纲结算的。两项工程共结算工程款3204430.78元,其中羊产业基地是1785200.97元,本案的工程款时1419229.81元,两项工程共计付款2604167.13元,原告起诉的时候减去羊产业基地的工程款1785200.97元,本案工程实际付款818906.2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工程预算,工程竣工后,经平罗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共计施工产生的费用为1308501.04元,截至到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结算1308501.04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因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市场改造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对合同价款无异议。
2.平罗县审计局评审投报(2011)82号审计报告一份(来源于平罗县档案馆)、建材超运距费用协议说明和拆除费用协议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被告提供,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局审定确认工程造价1308501.04元;另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建材超运距费69814.58营业员,拆除费40914.19元。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两份情况说明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说明并予以审计,包括在总计的工程款1308501.04元,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3.平罗县审计局评审投报(2009)64号审计报告(来源于审计局调取)和协议书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以前曾承包完成了被告的宝丰镇羊养殖场工程,共结算工程款1785200.97元。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平罗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养殖产业基地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是施工人是李纲,被告在付款时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李纲,结算的依据就是证据3中的平罗县审计局评审投保(2009)64号审计报告和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5.重大审计会议纪要表一张,证实2011年7月7日县审计局及原、被告三方会议纪要明确,涉案工程审计没有将拆迁费用40914.19元、建材超长距离运费69814.58元计入工程总结算中。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证明目的。证据所表露的内容是在审计报告之前形成的,审计报告已包含原告说的二项费用。不存在额外的费用。
6.原告申请证人李纲出庭作证,证明李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在平罗县宝丰镇干了几项工程其中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和羊产业基地工程工程款为3204330.78元,是经过审计的。付款的时候没有分那么清楚,工程款都是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李纲的。第一任宝丰镇镇长书记给支付了584107.13元,第二任镇长支付了10万元,第三任镇长实际支付了152万元,第四任镇长支付了40万元,证人共计收到2604107.13元,下欠的工程款正是原告起诉的金额600323.60元,这是两项工程的款。证人对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中的关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的4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5万元不认可、2010年6月24日我打收条的10万元是本案市场改造工程的款,打条子时写成污水处理工程款,这笔款被告实际给我支付的7万元。对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已收到相应工程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本案诉的是市场工程,市场工程涉及到羊场工程付款问题,对证人所说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总的付款260多万元,包括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付款的凭证上没有注明,证人也分不清。被告举证的证据都是从260万中拿出来的一部分作为市场工程的付款凭证,这个证据我们认为不是很准确。希望被告将全部付款凭证拿出来,才能说清本案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4万元、5万元、10万元的付款没有收到的意见不认可,对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对证人所称的涉案工程与其他工程无法分开不予认可,虽然在同时期证人给被告多处施工,但被告做账是有科目的,不可能存在多处工程挂着一个工程名下。至于证人说分不清,是证人的自我认识问题,也是导致本案原告诉讼60多万元错误的根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平罗县审计局评审投报(2011)8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市场改造工程总结算工程款式1308501.04元,包括增加拆除费用40914.19元、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审计结论明确在结算中予以增加,增加项目的协议作为审计依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的1308501.04元中不包括拆除费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69814.58元,从审计报告的前后对比可以证实。
2.记账凭证、财务清单、领条各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6日李纲申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2010年7月28日申请工程款11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6日支付给李纲共计32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从职教中心借了50万元给宝丰镇,宝丰镇支付给李纲32万元,张海军领了18万元,发票由张海军从地税局领取。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21万元的支付情况李纲出庭作证证实,对2010年9月6日支付的11万元原告认可,但是2010年7月28日李纲领取了10万元,而不是21万元。
3.记账凭证、财务清单、领条、发票、现金日记账各一张(均为原件),证明2010年6月10日,李纲申请市场改造工程款20万元,被告按照程序分三次支付了20万元,其中6万元一次(在发票中签字,现金支付),4万元一次通过银行转存)、10万元一次(转账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打领条)。需要说明:在本次支取款属于前期部分,前期的工程款结算由李纲结款,是该工程首期付款。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2010年6月25日支付了7万元,其他的没有银行汇款单作证。
4.记账凭证一份、汇签单两份、发票两份、支票存根两张(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后留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2010年9月份支付李纲涉案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5.记账凭证二份、汇签单两份、发票两份、支票存根两张(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后留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2010年12月份被告向李纲支付工程款19万元、2011年2月被告通过县财政拨款向李纲支付涉案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6.记账凭证一份、汇签单一份、发票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后留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李纲支付涉案工程款5万元现金。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李纲没有打条子,不认可。
7.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这笔款是证据3中支付4万元的补充证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现金账页一张,证实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23日记载支付李纲工程款及李纲偿还借款5万元已记账,所争议的5万元是收回李纲借款的形式。该证据是证据6的补充证据。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是宝丰镇人民政府的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一支一付的5万元是针对李刚所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及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说的未收的10万元和4万元,与被告出示的证人亲笔书写出的收条及银行卡存凭条所反映的事实不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所说的未收的5万元,被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证人收到这5万元,对证人的这一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7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采信;证据6、8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454243.26元。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竣工日期。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纲。工程完工后,经平罗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工程款为1308501.04元,同时对原、被告协议增加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注明在结算中予以增加。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到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后双方就该项工程总价款及支付工程的数额发生争议,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平罗县宝丰镇市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该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协议增加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是否包含地审定结算工程款1308501.04元中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工程送审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计算明细,且从审计报告中反映,1308501.04元的审定优惠是在合同价2454243.42元基础上核定的,而原、被告协议增加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是合同价以外的费用,故被告辩解的拆除费用40914.19元和超运距费用69814.58元包含地审定结算工程款1308501.04元中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419229.77元。针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支付了原告这5万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20万元的发票问题,李纲本人在出庭作证时已经予以认可,且原告所称的10万元是污水处理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证人确认该款项是涉案工程款,原告亦认可证人证言。原告称该项款原告给被告写了10万的领条仅收到了7万元的说法,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被告付款的数额不对,正常情况原告应该与被告及时协商或在后面领工程款时处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19229.77元。被告实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6万,尚欠159229.77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法支持159229.7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142108.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审计结算价出来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37692.87元(159229.77元5.38‰4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9229.77元、支付欠款利息37692.87元,合计196922.6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由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旭霞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