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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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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1244号
申请执行人:**,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2019)宁02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维持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第二项(即第三人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承担协助义务);

二、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第一项;

三、变更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项第一项“被告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为原告**置换位于××县同等面积房屋一套”,为“被上诉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上诉人**调换同地段同平米质量合格房屋一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执行款100元,并缴纳执行费530元。本院已责令二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调换同地段同平米质量合格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提出了数项额外的要求,且不同意被执行人的调换方案。本院在执行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履行,但无法达成履行协议,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调换方案均不同意,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国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晁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学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