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贺兰山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瑾,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2022年3月17日,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文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阳
书 记 员     田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