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81民初3261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分公司,住所地*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刘某意外身故赔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工程建筑团体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贰拾肆时止;其中:意外身故50万元,意外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公司员工刘某在龙海花园4期建筑工地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通过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原告支付赔偿款468000元。刘某的保险赔偿受益人将理赔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养老保险*夏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受益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又属免责情形,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并非在建筑施工现场或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事故,其遭受意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合同约定身故理赔需提供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综上,被告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刘某与原告签订《简易劳务合同》,刘某到原告的龙海花园四期项目从事土建岗位工作。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贰拾肆时止;工程项目为龙海花园四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惠农渠东侧、利民街南侧、南环路北侧;意外身故50万元,意外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被保险人应为16(含)-60(含)周岁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身故及残疾理赔需提供上月及当月工资名册、用工合同及施工单位上级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属免责情形之一。原告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告知申明书、投保须知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2016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X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农渠桥桥面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号“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21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某的妻子、儿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468000元;刘某的妻子、儿子将建工险赔偿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刘某在龙海花园四期项目从事土建岗位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被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由投保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投保文件、书面协议构成;本案中保险条款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夏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虽然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468000元,并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员工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实际赔付金额46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向保险人主张已赔付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实际赔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分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意外身故保险金4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分公司负担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