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3260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利民西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7856R。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营业场所青铜峡市永庆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99920974D。
负责人:席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刘某意外身故赔偿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建设龙海花园4期工程建筑团体险,包含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零时起,保险期限518天。意外伤害医疗额度每人2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10万元。保险期间,公司建筑工人刘某2016年9月29日到前述工地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通过工伤赔偿获赔46.8万元,其建工险受益人将理赔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拒赔。原告认为:1.原告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是适格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建工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工人刘某去世后其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2.原告以诉讼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刘某死亡保险金10万元。刘某是原告投保的建设工地工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保险单中约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不能机械理解,施工区域应大于施工地点,包括施工地点以及周围的街、巷、渠道、路桥等。刘某的家距工地只有2公里左右,原告招录的工人大部分系工地周围村镇的农民工,不需另行指定生活区域,如果指定,他们的住所即为生活区域。被保险人从生活区域到施工区域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享有,原告不是刘某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未收到权利转让通知,原告未取得主张保险金的权利。2.刘某的被保险人身份不能确定。本案没有进行保险报案,刘某是否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不能确定。3.刘某发生意外伤害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不应支付事故保险金。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刘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投保的工地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系保单载明的四至之外的区域,不在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刘孝结婚证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仲裁调解书、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非指导案例,与本案无关,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对投保单中本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投保单内容与其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系通用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保险单记载:投保总人数100人,主被保险人人数100人,投保日期2016年7月12日,保险期间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保单项下的工程名称为龙海碧水蓝天住宅小区工程(1#-11#及地下车库)、龙海花园四期工程(57#-63#楼及龙海会所)。施工工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程地点:惠农渠东侧、利民街南侧、南环路北侧、青龙湖南侧、利民街北侧、四中西侧。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1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人。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原告在投保单“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印鉴。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5万元。
2016年9月29日13时20分,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农渠桥面路段处,与他人车辆刮擦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21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4月9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原告与刘某妻子任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恒源公司支付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46.8万元;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将恒源公司为刘某投保的建工险应得赔偿款转让给恒源公司。当日,恒源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46.8万元的义务。
另查明:刘某与任某某系夫妻,育有两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父母均已亡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投保单盖章确认、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某的被保险人身份能否确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即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生活区域;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刘某的被保险人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原告盖章的投保单以及持有的保险单中仅记载投保总人数、主被保险人数均为100人,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其他条件作出约定或限制,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应视为不记名承保。从原告投保的目的和保险条款、保单内容看,本案被保险人应该是保单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地址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的人员,具体人员不做限制,上限人数为100人。刘某在原告承建的龙海花园四期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岗位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能够认定刘某系案涉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未举证证实刘某不包括在上述保险单记载的100名被保险人之中,其抗辩刘某被保险人身份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受益人能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问题,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
首先,受益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均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险法规定,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子任某某和儿子刘某某、刘某某即为受益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在被保险人生前并不现实存在,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受益人因射幸合同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系偶然所得,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和确定性,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改变。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获得该保险金请求权后,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自由转让。原告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再次,受益人转让意思明确。刘某的妻子任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经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在原告向其支付刘某工亡各项赔偿金后,明确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经仲裁委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最后,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的约定。
关于刘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生活区域问题。保险单记载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保险单和施工合同中约定龙海花园四期工程施工地点为惠农渠东侧、利民街南侧、南环路北侧,对生活区域未作指定。刘某事发时系离开经常居住地,前往工地上班,据此排除了保险合同中“指定施工区域”情形,争议焦点即发生事故地点是否属于生活区域。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对保险单中“生活区域”的争议存在不同理解。根据通常理解,“生活”是指人们生存过程中包括衣食住行在内的各项活动,不应仅限于吃住。对本案保险单中“生活区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只要是在合理范围内从事与上述“生活”有关的衣食住行活动,即应认定为“生活区域”。本案事故道路临近施工地,也是刘某出行的必经之路,认定事发地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案涉投保单声明栏中载明“本单位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责任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声明中提及的投保须知、特别约定,被告当庭未提供。声明中记载的内容均由被告打印,非原告填写,其属于格式化内容,还是针对投保人的特别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声明栏中的内容使用了与投保单中其他内容一致的字体、字号,虽进行加黑,但字体较小,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另,该声明仅有原告单位签章,而声明栏设置的投保人确认方式为: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和投保单位签章,并非二者选择其一。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从原告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让人提起诉讼,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方式向被告通知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事宜,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刘孝意外身故赔偿金10万元。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向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宁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婧茹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