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吴民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系***妹夫,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信,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以放弃上诉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2元,减半收取10971元,由上诉人***负担。退还的10971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瑾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