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9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金岸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系原告的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利民西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7856R。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9283134428。
负责人:施俊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贺建忠、被告***、被告***、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9700元(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461.33元、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6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9807.14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2476.28元、外购药品930元)、误工费123元×169天=20787元、护理费123元×90天=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29472元×20年×13%=766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1元×20年×13%×2人=51906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6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恒源公司、***依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3时许,***驾驶恒源公司所有的宁C28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铜峡市嘉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4.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5.左侧额骨骨折;6.左侧、右侧额顶部、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血肿。花费医疗费19700元。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鉴定中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赔偿。
***辩称:我受雇给***开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医药费无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太高。
***辩称:***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挂靠在恒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医药费无意见,但其他各项费用主张过高。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和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
恒源公司辩称:对***的车辆挂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医药费无意见,其他各项费用有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意见,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1.***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因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和费用问题,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据实结算,被告已于2018年6月26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病例记载的身份为学生,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同意按60天每天12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900元计算,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按13%的系数过高,应按12%的系数计算为宜,即29472元×20年×12%为70732.8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告父母年龄在50岁以下,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规定,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修理费按定损1600元承担。交通费认可600元。其他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3、***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使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就诊门诊病历。上述费用系原告转院当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及出院后检查费用,与治疗有关,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其外购药品“迈之灵十盒”,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治疗中必须服用的药品及药量,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证实其治疗期间支付租床、购买睡衣、毛巾护理垫、转院租车及复印病案费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对修理费金额达成一致,以双方认可的金额1600元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7日3时许,***驾驶宁C28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铜峡市嘉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路口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转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转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左)、硬膜外血肿(颞右)、前颅窝骨折并鼻漏、颅骨骨折(额左)、头皮裂伤(枕右边、额左);2、右侧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部分肋骨骨折;4、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治疗费共计21046.22元,其中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301.47元、住院治疗费6461.33元,***支付7275.47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费2476.28元、住院治疗费9807.14元,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支付1万元。
2018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3-10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驾驶的宁C28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在恒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为***开车。***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合同免责条款及免赔率,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向***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庭审中***、恒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受雇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承担。***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车辆挂靠在恒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挂靠人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足额赔偿,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恒源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免赔额后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恒源公司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机动车一方承担80%、原告承担20%较妥。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期限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1046.22元。其出院后自购药品支出930元,未提交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医生建议等证据证实购买上述药品系治疗与损害有关疾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购买护理垫、毛巾支出410元、支付转院救护车交通费和医护人员费用1200元、复印病案23元、租床100元,上述费用原告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记载的身份虽为学生,依原告当庭陈述,其高中毕业后未继续接受中等职业或高等教育,被告对此亦未反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成年,毕业后打工符合原告自身和当地实际。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计算,与其当庭陈述在酒吧从事打工的职业和收入不符,酌情确定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误工期自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定残之日,误工费为14083元。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其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经庭审查明,其父母年龄均不满50周岁,现职业为农民,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出具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受伤程度,酌情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60天。护理费每天123元,60天为73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往返人数、次数,确定为1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在十级赔偿的基础上考虑上浮至12%为:29472元×20年×12%为70732.8元。原告认可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举证证实其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642.02元,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695.8元。超出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946.22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2589.24元,由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70%为9062.35元,剩余1294.63元由被告***、恒源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275.47元应当计入赔偿原告治疗费用之中,超出赔偿款5980.8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695.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62.35元,共计116758.15元,已付1万元,再付10675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恒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4.63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原告**负担911元,由被告***、恒源公司负担128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恒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宁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小花
(2019)宁038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